(2017)闽0428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傅廖钦��播淫秽物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将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将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廖钦
案由
传播淫秽物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28刑初28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傅廖钦,男,1988年4月14日出生于福建省顺昌县,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籍地福建省顺昌县,住所地福建省将乐县。因犯掩饰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9月5日被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6日被将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2016年12月27日被将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3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月30日经本院决定于次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将乐县看守所。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将检诉刑诉〔2017〕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廖钦犯传播淫秽物品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将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启群、廖加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傅廖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傅廖钦在其经营的位于将乐县水南镇“中国移动手机专卖店将乐创新店”的店铺内,将其电脑中的276部视频复制到丁某向其购买的手机内存卡上。经鉴定,该内存卡中的276部视频均为淫秽视频。归案后,被告人傅廖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傅廖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立破案经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提取笔录、淫秽视频文件清单、补充侦查报告书、情况说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刑事判决��、人员基本信息;证人丁某、吴某的证言;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傅廖钦非法传播淫秽视频276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傅廖钦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具有从重处罚情节。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综上被告人所具有的从重、从轻处罚情节在量刑中一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如下:被告人傅廖钦犯传播淫秽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日起至2017年9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廖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傅莹附:相关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传播淫秽的书刊、影片、音像、图片或者其他淫秽物品,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组织播放淫秽的电影、录像等音像制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制作、复制淫秽的电影、录像等音像制品组织播放的,依照第二款的规定从重处罚。向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传播淫秽物品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http:?/??/?192.2.2.16?/?document_elements?/?search_view?/?2376?deid=341144”t”_blank?)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http:?/??/?192.2.2.16?/?document_elements?/?search_view?/?420610”t”_blank?)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http:?/??/?192.2.2.16?/?document_elements?/?search_view?/?420610?deid=494396”t”_blank?)的规定,以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一)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影、表演、动画等视频文件二十个以上的;(二)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音频文件一百个以上的;(三)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刊物、图片、文章、短信息等二百件以上的;(四)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的淫秽电子信息,实际被点击数达到一万次以上的;(五)以会员制方式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注册会员达二百人以上的;(六)利用淫秽电子信息收取广告费、会员注册费或者其他费用,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七)数量或者数额虽未达到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标准,但分别达到其中两项以上标准一半以上的;(八)造成严重后果的。利用聊天室、论坛、即时通信软件、电子邮件等方式,实施第一款规定行为的,依照刑法(?http:?/??/?192.2.2.16?/?document_elements?/?search_view?/?420610”t”_blank?)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http:?/??/?192.2.2.16?/?document_elements?/?search_view?/?420610?deid=494396”t”_blank?)的规定,以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第三条(?http:?/??/?192.2.2.16?/?document_elements?/?search_view?/?2376?deid=341146”t”_blank?)不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或者移动通讯终端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http:?/??/?192.2.2.16?/?document_elements?/?search_view?/?420610”t”_blank?)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http:?/??/?192.2.2.16?/?document_elements?/?search_view?/?420610?deid=494397”t”_blank?)的规定,以传播淫秽物品罪定罪处罚:(一)数量达到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标准二倍以上的;(二)数量分别达到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两项以上标准的;(三)造成严重后果的。利用聊天室、论坛、即时通信软件、电子邮件等方式,实施第一款规定行为的,依照刑法(?http:?/??/?192.2.2.16?/?document_elements?/?search_view?/?420610”t”_blank?)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http:?/??/?192.2.2.16?/?document_elements?/?search_view?/?420610?deid=494397”t”_blank?)的规定,以传播淫秽物品罪定罪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