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81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唐克球、陈金国等与桐城市京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克球,陈金国,桐城市京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徽四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81民初53号原告:唐克球,男,1972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原告:陈金国,男,196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被告:桐城市京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新渡镇桃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81678949906W。法定代表人:黄飞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立峰,安徽正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四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区海峰路火车站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81704938435M(1-4)。法定代表人:叶友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培进,安徽文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克球、陈金国与被告桐城市京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房地产开发公司)、安徽四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星安装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克球、陈金国,被告京东房地产开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立峰,被告四星安装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培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克球、陈金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京东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拖欠的新渡镇凤凰城8号楼工程款1600000元;2、判令被告京东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600000元*4.35%*1.3/360*396天=99527.99元(暂计算时间为396天,自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利息要求计算到实际支付之日。审理中,两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四星安装工程公司支付拖欠的新渡凤凰城8号楼工程款1475768.32元;2、判令被告京东房地产开发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京东房地产开发公司、被告四星安装工程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26日,被告京东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被告四星安装工程公司承建的新渡镇凤凰城8号楼工程由二被告交由二原告“包工包料”施工,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有关工程款根据被告京东房地产开发公司与被告四星安装工程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条款约定的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至二原告银行账户。2015年8月3日,该工程验收备案,2015年12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凤凰城8号楼决算确认函》。现原告与被告四星安装工程公司核对账目,被告京东房地产开发公司尚有8号楼工程款1475768.32元未付。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京东房地产开发公司辩称:1、现8号楼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未进行维修,我公司主张工程质保金不能支付;2、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无合同关系,仅在欠付被告四星安装工程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四星安装工程公司辩称:被告京东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开发工程系被告四星安装工程公司承包,但工程的实际负责即本案两原告。被告四星安装工程公司收取被告京东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全部工程款,每次均扣除税收、管理费后都全额支付给了两原告。本案查证属实的下欠工程款均系被告京东房地产开发公司拖欠工程款造成的。原告主张如果成立,应当由被告京东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被告四星安装工程公司配合原告向被告京东房地产开发公司主张。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两原告的身份证、被告京东房地产开发公司、被告四星安装工程公司营业执照各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备案表;凤凰城8号楼决算函及欠条、8号楼的记账流水;被告四星安装工程公司提交的十份建筑业统一发票记账联及附后粘条;2016年2月6日借条一份;被告京东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欠条一份及建筑业统一发票记账联两份,及收款收据三份。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京东房地产开发公司提交的两张照片,证明8号楼存在质量问题,至今未维修。两原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照片不是8号楼的,被告京东房地产开发公司提出的8号楼屋面问题我们已经维修。因被告京东房地产开发公司提供的照片不足以证明该楼房即是本案8号楼,且被告京东房地产开发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8号楼存在质量问题,亦未对质量问题申请鉴定。故本院对被告京东房地产开发公司提出的8号楼存在质量问题的意见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10日,承包人被告四星安装工程公司与发包人被告京东房地产开发公司就桐城市新渡镇凤凰大道西侧凤凰城8号楼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该工程由原告唐克球、陈金国实际施工。2014年10月25日,该工程竣工,并于2015年8月3日验收备案。2015年12月1日,原告唐克球、陈金国,被告京东房地产开发公司、四星安装工程公司在凤凰城8号楼决算确认函上签字盖章认可。庭审中,经原被告各方确认,现被告京东房地产开发公司尚欠被告四星安装工程公司凤凰城8号楼工程款1475768.32元,被告四星安装工程公司亦欠两原告凤凰城8号楼工程款1475768.32元。后两原告经多次向两被告催讨该笔工程欠款未果,遂于2017年1月5日诉至法院。审理中,两原告申请对被告京东房地产开发公司的银行存款1699527.99元或等值的其他财产予以财产保全,并提供财产担保,本院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对被告京东房地产开发公司名下坐落于新渡镇凤凰城8幢1003、1006、903、405、1104室,5幢302室予以查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发包人被告京东房地产开发公司与承包人被告四星安装工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工程项目为新渡镇凤凰城8号楼工程,由原告唐克球、陈金国实际施工,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备案,工程价款亦经决算确认。庭审中,对被告京东房地产开发公司欠被告四星安装工程公司凤凰城8号楼工程款1475768.32元,被告四星安装工程公司欠两原告凤凰城8号楼工程款1475768.32元均予以确认,故对两原告要求被告四星安装工程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1475768.32元,被告京东房地产开发公司在欠付工程款1475768.32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京东房地产开发公司提出的“合同的专用条款第二十六条约定的付款方式和时间:工程质保金是15%,而且是在没有质量问题的情况下每隔半年返还7.5%”的辩称意见,因被告京东房地产开发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两原告实际施工的新渡镇凤凰城8号楼存在质量问题,且该工程已于2015年8月3日竣工验收备案,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四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唐克球、陈金国工程款1475768.32元;二、被告桐城市京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其欠付工程款1475768.32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9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5096元,由原告唐克球、陈金国负担3304元,被告安徽四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17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跃辉审 判 员 余月红人民陪审员 范凌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彭家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