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1民初19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韩额木和与孟勿力吉白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额木和,孟勿力吉白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1民初1935号原告:韩额木和,男,1935年7月8日出生,蒙古族,退休职工,中专文化。被告:孟勿力吉白乙,男,出生年月不详,蒙古族,农民,小学文化。原告韩额木和诉被告孟勿力吉白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额木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勿力吉白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额木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孟勿力吉白乙偿还借款本金39000元,并要求给付逾期利息195元(逾期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息至被告孟勿力吉白乙还清全部借款为止,现暂从2017年1月15日至2017年2月15日计息,39000元×0.005元×1个月=195元),本息合计39195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孟勿力吉白乙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孟勿力吉白乙因生活所需先后多次向原告韩额木和借款。2016年1月25日原、被告核对借款数额,被告孟勿力吉白乙给原告韩额木和出具金额39000元的借据一枚,约定于2017年1月25日偿还。此款到期后经原告韩额木和多次向被告孟勿力吉白乙索要未果,故原告韩额木和诉至人民法院。被告孟勿力吉白乙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韩额木和提交金额为39000元的借据一枚,证明被告孟勿力吉白乙借款未还的事实。被告孟勿力吉白乙未举证。本院认定如下:原告韩额木和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孟勿力吉白乙因生产、生活所需多次向原告韩额木和借款。2016年1月25日原、被告核算借款账目,被告孟勿力吉白乙尚欠原告韩额木和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9000元(借款30000元按0.02利率计算2年利息,扣除被告孟勿力吉白乙给付的利息款),本息总计39000元。被告孟勿力吉白乙给原告韩额木和出具金额39000元的借据一枚,约定于2017年1月25日偿还。此款到期后经原告韩额木和多次向被告孟勿力吉白乙索要未果,故原告韩额木和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孟勿力吉白乙向原告韩额木和借款,并给原告韩额木和出具借据,表明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被告孟勿力吉白乙本应按照约定积极履行偿还义务,但其怠于履行偿还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韩额木和要求被告孟勿力吉白乙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一)项”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原告韩额木和要求被告孟勿力吉白乙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孟勿力吉白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对于原告韩额木和要求被告孟勿力吉白乙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勿力吉白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韩额木和借款本金30000元;二、被告孟勿力吉白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韩额木和借款利息9195元[借款期内利息9000元;逾期利息195元(39000元×0.005元×1个月,2017年1月15日至2017年2月15日)];三、被告孟勿力吉白乙支付原告韩额木和自2017年2月16日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0.005元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0元,由被告孟勿力吉白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晓鸿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丹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