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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25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庞亚军、王洪波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1,陶某1,余某,庞亚军,王洪波,王浩,王军,庞先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全文

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25刑初31号公诉机关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1,男,1992年2月21日出生,重庆市长寿区人,汉族,初中文化,住重庆市长寿区,务农。系被害人陶某2之丈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1,男,1968年2月11日出生,重庆市长寿区人,汉族,小学文化,住重庆市长寿区,无业。系被害人陶某2之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女,1972年4月7日出生,重庆市长寿区人,汉族,小学文化,住重庆市长寿区,无业。系被害人陶某2之母亲。共同委托代理人肖麻松,贵州文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庞亚军,男,1990年8月12日出生于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仡佬族,高中文化,务农,住本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6年11月27日23时许被抓获归案、11月28日被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韩平禹,贵州群众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洪波,男,198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高中文化,住本县,驾驶员。委托代理人邱利强,正安县安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浩,男,1990年10月14日出生,苗族,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初中文化,住本县,经商。委托代理人夏明扬,遵义市道真自治县玉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军,男,1990年10月5日出生,苗族,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初中文化,住本县,经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庞先林,男,1987年6月10日出生,仡佬族,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大学文化,住本县,大矸镇文家坝村民委员会副主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67070682X6。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沈阳北路柳岸华庭*层。负责人赵远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连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职工。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道检公诉刑诉(2017)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亚军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1、陶某1、余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冷国坤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1、陶某1、余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肖麻松,被告人庞亚军及其辩护人韩平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洪波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利强,王浩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明扬,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庞先林、王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连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庞亚军醉酒后驾驶贵C×××××小型普通客车从本县玉溪镇淞江东路自东向西往尹珍大道方向行驶,当行至玉溪镇淞江东路林达阳光城门卫岗亭处时,其车前端右侧撞向路边的行人陶某2及其推着的婴儿车,婴儿车内有其子叶某2(9个月),造成行人陶某2和叶某2严重受伤。受伤人员陶某2、叶某2经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分别于当日23时59分、次日8时36分死亡。经依法抽取被告人庞亚军血液检验:庞亚军血样检出乙醇含量为192.48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本县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认定庞亚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陶某2、叶某2无责任。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庞亚军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致使二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审判。被告人庞亚军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庞亚军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内量刑。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案卷材料和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1、陶某1、余某诉称:因被告人庞亚军的犯罪行为造成陶某2、叶某2死亡,被告人庞亚军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王洪波是饭局的组织者,提供了场所和酒水,有劝酒行为;王浩、王军、庞先林与庞亚军相互劝酒,事后也未尽到有效制止的义务;被告人庞亚军驾车送王浩到医院就诊,王浩系受益人。四被告人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安县支公司是该车辆的保险单位。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庞亚军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因陶某2交通事故死亡的抢救费4257.05元、死亡赔偿金491592.8元、丧葬费2418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2898.6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处理交通事故产生的住宿费1236元、交通费1100元,各项损失共计705267.45元,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叶某2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抢救费8607.2元、死亡赔偿金491592.8元、丧葬费24833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各项损失共计575033元,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庞亚军辩称:他对指控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他向被害人家属表示深深的歉意,也对自己犯下的罪行感到十分忏悔,他要尽量弥补和减轻对被害人家属带来的伤害。由于他家父母年岁已高,孩子也要上学,其家里也为此次事故欠下了巨额债务,家庭负担重大。恳请法庭对他减轻处罚,判处缓刑。他对民事赔偿没有意见。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之行为给被害人和自己的家庭都带来了伤害,现被告人十分后悔;被告人庞亚军是在醉酒的情况下发生的,其主观恶性不大;被告人也尽到了赔偿义务,已赔付的20万余元均是其亲属贷款。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判处缓刑。对于民事赔偿部分,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希望法庭依法裁判,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金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庞亚军承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洪波辩称:他没有劝酒,也制止庞亚军开车,他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系重复计算,不应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达法定扶养年龄,不应计赔被扶养人生活费。火化费用应包含在丧葬费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浩辩称:他没有劝酒,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庞先林辩称:他们都是礼节性喝酒,没有劝酒。他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军辩称:他们没有劝酒。他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无异议。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发生事故后应在48小时内报案,但被告人未按照约定时间报案。因醉驾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商业险不应为违法行为买单,在投保单上也明确告知酒驾事故保险人不理赔。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7日下午,王洪波邀请朋友在迎江一号“稻稻香”餐馆吃饭,被告人庞亚军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庞先林、王浩、王军和王洪波、张某1等人在吃饭中喝了白酒,后又去迎江一号“清纯”KTV玩耍,庞亚军等人又喝了啤酒。当晚10时许,被告人庞亚军发现王浩醉酒,欲驾驶汽车送王浩到医院就诊,经庞先林、王洪波、张某1等人劝告无效,执意驾驶其所有的贵C×××××小型普通客车从本县玉溪镇淞江东路自东向西往尹珍大道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玉溪镇淞江东路林达阳光城门卫岗亭处(三小路段)时,其车前端右侧撞向在路边行走的被害人陶某2(1993年2月22日出生)及其推着的婴儿车,婴儿车内有其子叶某2(2016年2月15日出生),造成被害人陶某2和叶某2严重受伤。被害人陶某2、叶某2经本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分别于当日23时59分、次日8时36分死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1分别为被害人陶某2、叶某2花去抢救费4257.05元、2392.8元。2016年11月30日,经遵义医药高等专科学校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庞亚军血液进行检验,其血样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92.48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同日,经本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害人陶某2、叶某2死亡原因进行鉴定,被害人陶某2、叶某2死亡原因均系车祸时头部撞击硬物,致使颅底骨折,挫伤脑组织,导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2016年12月9日本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庞亚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陶某2、叶某2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被告人庞亚军造成交通事故后,继续驾驶其汽车前往本县人民医院,当晚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庞亚军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正安县支公司为其贵C×××××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其中包括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0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6年2月7日0时至2017年2月6日24时止。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处理本次交通事故花去食宿费1236元,交通费1100元。被告人庞亚军支付食宿费、安葬费、赔偿款共计205806元。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来源于110指令和立案侦查时间为2016年11月28日。2、拘留证及通知书、逮捕证及通知书。证明: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程序的合法性。3、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庞亚军被抓获归案。4、被告人庞亚军的供述和辩解笔录。证明:2016年11月27日19时许,他和王浩、王洪波、庞先林等人在县城“稻稻香”餐馆吃饭,在吃饭时他喝了二三两白酒,后又到迎江一号的一家KTV喝了两支啤酒。大约半小时后,他发现他朋友王浩喝得太醉了,他喊人来帮忙,王浩是他杠下来的还是被别人送下来的,他断片了。他开面包车送王浩去医院,因王浩醉得有点严重,所以车速比较快,又因驾驶车辆的时间不久,驾驶经验不足,在上三号路之前还是在上三号路后到县医院之前,他感觉到车行前方道路左侧有行人横过公路,由于车速很快,怕撞到行人,他就朝右侧打方向避让,在避让中,他感觉车子受到了阻力,车右侧前面撞上了什么东西?他通过左侧反光镜观察了横过公路的行人没事,他以为是心里问题,就继续往县医院行驶。到了医院,他把车停在收费亭右边的花坛处,后又准备去第二住院部看望王浩,路遇王洪波,王洪波说:“你开车出事了,把人撞了,你喝酒了,快点打电话喊一个没有喝酒的人来帮你顶。”于是他就给王某1打电话说:“我开车可能撞了人,我喝了酒,你过来给我处理这件事。”王某1说可以。他在等待王某1到来之前就被交警队的人找到,并被传唤到交警队去了。他未停车检查的原因是他兄弟王浩醉得很严重,想救其生命。5、证人叶某1的证言。证明:2016年11月27日22时左右,他和他妻子陶某2、孩子叶某2一起在二转盘餐馆用餐,后他们一家三人沿着林达地产边上的人行道回迎江一号店面,孩子叶某2平躺在一个小孩专用手推车里,由他妻子陶某2推着行走,当行走到林达地产农业银行位置时,他就走到前面的农业银行存钱去了,在存钱时就听到外面道路上“轰”的一声,约五分钟后,他朝迎江一号方向寻找他妻子和小孩,发现迎江一号方向没有人,于是回头看到二转盘方向发生了车祸,有几个人在围观,他急忙跑过去看见他妻子陶某2、小孩叶某2躺在地上的,手推车已经严重损坏,到处是碎片。警察喊他把小孩抱到医院去抢救,经抢救无效,他妻子陶某2于2016年11月28日凌晨0点左右死亡,叶某2于2016年11月28日死亡的事实。6、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明那天晚上10时50分左右,庞亚军给他打电话告诉他喝酒开车好像撞人的事实。7、证人曹某1的证言。证明:那天下午,他和庞先林、王洪波在“稻稻香”餐馆吃饭,后去迎江一号“清纯”KTV喝酒。大约晚上9点钟,他乘坐由庞先林驾驶的越野车与王洪波及其一个朋友到县医院。他们走之前,有一个较瘦、中等身材、穿黑色衣服的年轻人坐在一辆白色长安车的驾驶室位置,当时庞先林和王洪波劝那个人不要开车,但未听劝告,开车往二转盘方向去了,车速有点快。他们到达县医院,王洪波去交了住院费后与他在一起的事实。8、证人王军的证言。证明:2016年11月27日下午,他和庞亚军、王浩、王洪波等人在“稻稻香”餐馆吃饭喝酒,他们八个人喝了大约五瓶一斤装的白酒,吃了饭后,又去“清纯”KTV喝酒。他看到王洪波、庞亚军、王浩等人坐在KTV包房沙发上,因他不想再喝酒了,就到包房隔壁沙发上睡觉了。大约凌晨1点钟,他打电话给庞亚军,但没有接听的事实。9、证人王洪波的证言。证明:他邀请朋友在迎江一号餐馆吃饭,庞先林、庞亚军和他等七八个人喝了大约三瓶1斤装白酒,晚上7:30左右,他们去迎江一号“清纯”KTV玩耍,庞亚军等人又喝了啤酒。在包房里他觉得王浩身体不舒服,大约1小时后,大家就散了。他到一楼后看见庞先林、庞亚军、王浩等人在电梯旁边,庞亚军正准备开车送王浩去医院,有两个他不认识的人把王浩弄上车,他给庞亚军说不准开车,其他人也在说,但未听劝告,把车门一关,“忽”的一声开走了。后他和庞先林、陈某2去医院看望王浩,他帮王浩交了住院费后出来在医院门口看见庞亚军在打电话,好像是给王某1打的,好像在叫王某1来帮他顶什么?他听到周围的人在说“三小”(民族小学)路段撞人了,他问庞亚军是不是撞人了?庞亚军斩钉截铁地对他说没有撞人,但是好像撞到了什么东西?然后他叫庞亚军多喝点水解酒的事实。10、证人庞先林的证言。证明:2016年11月27日下午,他在“稻稻香“餐馆看见庞亚军们约有八个人在一桌吃饭,饭桌上有酒瓶子。后他和庞亚军等人去到“清纯”KTV,那里的桌子上摆放有啤酒。他开车到“清纯”KTV楼下电梯口时看到庞亚军感觉喝酒了,就对庞亚军说不准开车,他在送人回家的路上接到王洪波的电话,王洪波说谁开车走了?快点去追回来。约两分钟后,他返回来问王洪波谁走了?王洪波说庞亚军开车走了。他给庞亚军打电话,庞亚军说在县医院,他叫在那里等到,他马上过去。他和王洪波、曹立林开车去县医院,在“三小”路段发现有警察封路,“120”车也正好才离开,他问旁边的人为什么封路?那个人告诉他一辆长安车撞人了。他到县医院大门口看到庞亚军,问是不是开车撞人了?庞亚军说没有。他问了至少五次,庞亚军均回答说没有撞人。直到第二天他才知道“三小”路段的那个事故就是庞亚军开车造成的。11、证人王浩的证言。证明:2016年11月27日下午,他和庞亚军、王洪波等人在一桌吃饭,他们喝了酒,王洪波拿出来三瓶白酒,他喝酒后头很晕。直到第二天,他醒来发现自己在医院,医生告诉他喝酒醉了,他的朋友送他来医院的路上出车祸了的事实。12、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明:他到“清纯”KTV看见王浩在呕吐,旁边有一个人说把王浩扶去睡觉,他和陈远波把王浩从电梯里扶到一楼,在电梯口有一辆白色的面包车,车旁站着一个人,这个人与他们一起将王浩扶到长安车里,后突然就把车开走了,车门都没有关,车速很快,以及驾驶员的体貌特征。13、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明:那天下午,他和王洪波等人在一桌吃饭,大家都喝了点白酒,后他们去到“清纯”KTV包房里,桌子上摆放着几瓶啤酒。大约21时30分,他在KTV电梯口遇到两个男的扶着一个男的坐电梯,到一楼后看见一辆白色的面包车停靠在电梯口,那个男的被扶上面包车后,他对驾驶员说喝了酒就不要开车,随后又打开车门对那个驾驶员说了,但未听劝告,车后排的推拉门都还没关上,直接加油往二转盘方向驶去的事实。14、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明:2016年11月27日22时许,他看到一辆白色的小车从民族小学方向驶来,车速很快,他急忙从马路上跳到人行道上,突然听到“咚”的一声,他急忙回头看见推着婴儿车的妇女被那辆白色小车撞飞了,婴儿车已被撞坏到处都是散落物,这时那辆小车已行驶到了二转盘,往县医院方向去了,后他打电话报警的事实。15、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明:2016年11月27日22时许,他听到“轰”的一声,急忙转身看到一辆白色的车子飞速地从民族小学往二转盘方向行驶,后又听到环卫工人在吼,他过去看到一个婴儿车,一个婴儿倒在林达阳光城岗亭下面斑马线位置,在岗亭车道出入口处有一个人倒在地上的事实。16、检查笔录、呼吸式酒精测试结果单。证明:被告人庞亚军血液乙醇含量为142.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17、调取证据通知书、视听资料说明书及证明。证明:2016年11月27日晚上,被告人庞亚军的活动情况,以及其驾驶车辆在林达阳光城门卫岗亭处发生交通肇事的事实。18、入院死亡记录、住院病历首页、住院证。证明:被害人陶某2、叶某2的受伤及死亡情况。19、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明:对被告人的机动车行驶证和车辆予以扣押、发还的情况。20、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提取图片,法医毒化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证明:庞亚军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92.48mg/100ml及检材来源的合法性,该鉴定意见已告知当事人。21、尸体检验鉴定文书及通知书。证明:被害人陶某2、叶某2死亡原因系车祸时头部撞击硬物,致使颅底骨折,挫伤脑组织,导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该鉴定意见已告知当事人。22、车辆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证明:被告人庞亚军驾驶的贵C×××××号小型普通客车制动、转向系统均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规范,该鉴定意见已告知当事人。23、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的情况。24、现场物证提取笔录。证明:对肇事车辆遗留在现场的物品前保险杠、后视镜等碎片进行提取的情况。25、肇事车辆勘验笔录。证明:对肇事车辆进行勘验检查的情况。26、事故车辆检查照片、检查比对笔录。证明:在现场提取的物品前保险杠、后视镜等碎片与贵C×××××号小型普通客车破损部位进行比对,相互吻合的事实。27、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贵C×××××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相关信息。2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通知书。证明:被告人庞亚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陶某2、叶某2无责任,该鉴定意见已告知当事人。29、人民调解协议书。证明:庞亚军预付安葬、医疗、交通费等共计20万元的事实。30、尸体处理通知书。证明:对被害人陶某2、叶某2尸体限期处理的事实。31、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的出生时间。已达刑事责任年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了下列证据:1、居民身份证、结婚证、居民委员会证明。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1、余某、陶某1,被害人陶某2、叶某2的出生时间,以及他们之间的关系。2、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清单、住宿费票据。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花去医疗费、住宿费的情况。3、殡葬费用专用收据、伙食费发票、收款收据。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花去殡葬费和伙食费的情况。4、车票。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花去交通费的情况。5、火化证明书。证明:被害人陶某2已于2016年12月7日被火化的事实。被告人庞亚军之辩护人提交了下列证据:1、保险单、车辆合格证、机动车登记证书、保险费发票。证明:被告人驾驶的车辆符合国家标准以及向保险公司投保的情况。2、收款收据。证明:被告人支付食宿费、安葬费共计5806元。3、汇款凭证。证明:被告人庞亚军已支付赔偿款200000元。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庞亚军及其辩护人不持异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对部分证据持异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庞亚军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使二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之规定,被告人庞亚军之交通肇事行为,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判处刑罚。鉴于被告人庞亚军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认罪态度也较好,具有坦白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因与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庞亚军在本案中不具有减轻处罚情节,故对其请求减轻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从被告人庞亚军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以及犯罪后的表现情况来看,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故对被告人庞亚军及其辩护人请求判处缓刑的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关于附带民事赔偿问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1、陶某1、余某对因该交通事故致使被害人陶某2、叶某2住院死亡所产生的损失,要求被告人庞亚军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对其请求赔偿项目及金额合法、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的抢救费4257.05元(陶某2)、8607.2元(叶某2),系抢救产生的医疗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但叶某2的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载明金额均为2392.8元,故对其医疗费应认定为2392.8元;请求赔偿的住宿费1236元、交通费1100元,系处理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费用,予以支持;请求赔偿的死亡赔偿金491592.8元(陶某2)、491592.8元(叶某2);丧葬费23733元(陶某2)、23733元(叶某2),其计算标准合理、合法,本院亦予以支持。请求赔偿火化费450元(陶某2)、1100元(叶某2),因该费用应包含在丧葬费之中,不应另行计算,故对其诉请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陶某2)、50000元(叶某2)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故不予支持;请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66449.3元(陶某1)、66449.3元(余某)的诉讼请求,因该二人既未满六十周岁,也未丧失劳动能力,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要件,故对其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因被害人陶某2在该交通事故中死亡所产生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住宿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为521918.85元;因被害人叶某2在该交通事故中死亡所产生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损失共计为517718.6元。被告人庞亚军所驾驶的贵C×××××小型普通客车已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正安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承保保险的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三原告人的损失已超过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相关规定,先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故对三原告人应获得的赔偿金额,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进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陶某2、叶某2死亡应获得的赔偿款为1039637.45元。已超过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故由被告单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2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50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庞亚军予以赔偿。被告人庞亚军已赔偿的205806元,应予减除。被告人庞亚军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也应当知道饮酒后不得驾驶机动车辆,但其饮酒甚至醉酒后仍然驾驶机动车辆,甚至不听从多人的劝告,执意驾驶机动车辆致使交通事故发生,对于本案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洪波、王浩、庞先林、王军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理由也不充分、证据不足,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主张,其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庞亚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7日起至2019年11月26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1、陶某1、余某因陶余、叶羿然死亡所产生的医疗费、食宿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共计人民币622000元(其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人民币12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人民币500000元);三、被告人庞亚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1、陶某1、余某因陶余、叶羿然死亡所产生的医疗费、食宿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共计人民币417637.45元(含已支付的205806元);上列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付清。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1、陶某1、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元章人民陪审员  蹇廷杰人民陪审员  高世凡二0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