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03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杨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03刑初25号公诉机关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出生于辽宁省锦州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及捕前住址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因本案于2016年4月27日被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3月9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锦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马宏志,辽宁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锦凌检公诉刑诉(2017)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佳、书记员顾坤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马宏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0日6时30分许,在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卫东街“龙南花苑”8号楼西侧10米处,被告人杨某与被害人才某发生纠纷,致使被害人右手手腕骨折住院。经鉴定:才某右腕部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罪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提请法院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能够主动投案,且能如实供述,应认定为自首,案发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0日6时30分许,在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卫东街“龙南花苑”8号楼西侧10米处,被告人杨某与被害人才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杨某致使被害人才某右手手腕骨折。经锦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才某右腕部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被告人杨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案发后,被告人杨某已赔偿被害人才某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案件来源,证明本案由被害人才某报案得来。2、常住人信息表,证明被告人已经达到刑事责任年龄。3、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锦公(凌)行罚决字(2016)第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明被告人因本案先期被行政处罚,行政拘留五日罚款500元已执行。4、住院病志材料,证明被害人的受伤治疗状况。5、证人高某、张某的证言,证明案发事情经过。6、被害人才某的陈述,证明自己受伤的事实经过,与被告人供述内容一致。7、被告人杨某的原始供述与辩解,证明其致使被害人受伤的经过。8、锦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锦中心法医司鉴(2016)临鉴字第0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被鉴定人才某右腕部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证明被告人受伤状况。9、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杨某对犯罪现场位置的辨认,即地点为龙江南里龙南花苑小区门口。以及被告人杨某对被害人进行辨认,被告人辨认出才某为本案被害人。10、抓捕经过,证明被告人系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11、收条及谅解书一份,证明被告人杨某于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且客观、关联、合法地证明了被告人杨某实施故意伤害犯罪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应按故意伤害罪予以刑罚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能当庭如实供述,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案发后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及对所居辖区有无重大不良影响等因素,可对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冯 欣审 判 员 敖思超人民陪审员 姜 航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