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6民初30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与黄忠兴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黄忠兴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6民初303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渝碚路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90130876450。主要负责人:王念,行长。委托代理人:袁淑苹,女,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员工。被告:黄忠兴,男,1978年6月21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福建省福州市罗源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沙支行)与被告黄忠兴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沙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淑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忠兴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事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沙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截至2017年1月15日的透支本金279109元、利息19347.44元滞纳金及手续费36226.68元,并从2017年1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支付透支利息和滞纳金。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29日,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填写并提交了信用卡申请表及相关资料并签署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经原告审查,予以发卡,卡号为409670345481XXXX。被告在收到信用卡后于同年激活使用。此后,被告未按照合约到期按时还款,经原告催收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被告黄忠兴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9日,被告黄忠兴向原告中行沙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原告向被告发放卡号为409670345481XXXX的信用卡1张。被告填写了中银白金信用卡申请表,申请表背面附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以下简称领用合约,甲方为持卡人,乙方为发卡银行)。领用合约第21条约定,除本合约另有规定,甲方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乙方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含,遇节假日不顺延)止为免息还款期。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一般为20-50天,具体到期还款日和免息还款期等以甲方申请的信用卡产品的规则为准。甲方在到期还款期日前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本合约以及乙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甲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最低还款额=信用额度内消费金额×10%+预借现金交易金额×100%+前期最低还款未还部分×100%+超过信用额度消费金额×100%+所有费用和利息×100%),甲方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最低还款额-您已还款金额)×5%)。领用合约第22条约定,甲方使用信用卡所发生的各种收付款项由乙方记入甲方信用卡账户,该账户存款不足发生透支时,乙方对透支额适用上一条款关于免息和计收透支利息等相关规定。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年化利率约为19.9%),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领用合约还规定了分期付款手续费的收费标准:3期,1.95%;6期,3.60%;9期,5.40%;12期,7.20%;18期,11.70%;24期以上,15%。被告领取信用卡后,多次刷卡消费使用信用卡,但未能全数偿还本息。截止2017年1月15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透支本金279109元、透支利息19347.44元、分期手续费708.08元、滞纳金35518.60元,合计334683.12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并已实际刷卡消费,双方建立起信用卡合同关系。被告在刷卡消费后未能及时偿还欠款,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向原告支付欠款本息及滞纳金等相关费用的法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忠兴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忠兴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还截至2017年1月15日的透支本金279109元、利息19347.44元、滞纳金及手续费36226.68元,合计334683.12元,并从2017年1月16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支付利息和滞纳金(利息以透支本金为基数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以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按月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22元,减半收取316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忠兴负担,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振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冯 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