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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民辖终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江阴市中岳机锻有限公司与常州化工设备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州化工设备有限公司,江阴市中岳机锻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2民辖终3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常新路西涵洞桥北。法定代表人:陆宪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阴市中岳机锻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周庄镇陶城村田堵里西。法定代表人:卞忠岳,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常州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化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阴市中岳机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7)苏0281民初44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查认为,中岳公司与化工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至起诉时,化工公司共结欠中岳公司货款122144.7元,现中岳公司要求化工公司给付货款,故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亦即中岳公司住所地,故该院对此案有管辖权,化工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化工公司认为合同对管辖约定不明,应适用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意见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该院裁定:驳回化工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化工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裁定中岳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主要指借贷合同纠纷;案涉合同关于纠纷解决方式约定:“若协商不成在被违约方法院起诉”,该管辖约定不明,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常州市钟楼区既是被告住所地也是合同履行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审理。中岳公司未作答辩。本院审查查明,2017年1月9日,中岳公司以化工公司结欠货款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化工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22144.7元及逾期利息902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中岳公司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显示,案涉数份合同均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对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约定“友好协商,若协商不成在被违约方法院起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该规定即赋予中岳公司在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两处法院选择管辖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约定“若协商不成在被违约方法院起诉”的协议管辖条款无效,应依照法律规定确定管辖。因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未作约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原审法院作为接收货币一方的中岳公司所在地即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符合法律规定。化工公司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所作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牛兆祥审 判 员  富建文代理审判员  符 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