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302民初1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张万青与李学芳、中盐吉兰泰盐化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万青,李学芳,中盐吉兰泰盐化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302民初1115号原告张万青,男,汉族,1970年10月31日生。被告李学芳,男,汉族,1980年1月17日生。被告中盐吉兰泰盐化集团有限公司,地址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拉善左旗吉兰泰镇盐厂院内。法定代表人程同海,该公司总经。原告张万青诉被告李学芳、中盐吉兰泰盐化集团有限公司提��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万青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613元,由原告张万青承担(原告张万青已经预交)。审判员贺礼军二Ο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赵美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