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02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甘肃西部华银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和杨米良;甘肃国信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肃西部华银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杨米良,甘肃国信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2民初28号原告:甘肃西部华银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法定代表人:唐曾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灏,甘肃吕锦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米良,第三人:甘肃国信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法定代表人:刘延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雅菲,原告甘肃西部华银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杨米良、甘肃国信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灏,第三人甘肃国信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雅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米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偿款人民币本息1012500元;2、请求判令原告对拍卖、变卖宕他项(2014)第325号土地他项权证所载抵押物土地使用权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杨米良于2014年4月21日与第三人甘肃国信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居间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由被告委托第三人在其经营的”汇贷天下”网络信息服务平台,向网络上的投资人融资借贷人民币1500000元(该借贷方式即P2P网络借贷),该笔借款由原告为被告提供担保,其后被告以自己名下位于宕昌县城关镇旧城坝的土地使用权设置了反担保,并在宕昌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他项权登记。该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2014年7月5日,由原告以公司员工韩文帅的账户代被告偿还了剩余借款本息共计1012500元。在原告代偿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找被告追偿该笔款项,但被告拒不偿还,故状诉法院。被告杨米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甘肃国信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述称,借款属实,请求法院依法处理。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1、《借款居间服务合同》;2、担保意向书;3、《担保合同》、《个人借款合同》、《委托担保合同》,宕他项(2014)第325号《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4、营业执照、个人互联网金融资金托管平台服务开通表、《个人互联网金融资金托管平台服务协议》、《补充变更协议》;5、迅付公司提供的杨米良平台账户的充值情况以及中国银行打款明细。上述证据内容合法,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杨米良之间存在委托担保合同关系及反担保关系,本院予以认定。认定的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21日,被告杨米良与兰州市七里河区万邦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40421-1《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杨米良向该公司借款1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1日至2014年6月20日止,月息1.25%。同日,原告与被告杨米良签订编号为201440421-1《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为上述借款为被告杨米良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又与被告杨米良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杨米良根据编号为201440421-1《委托担保合同》项下借款人的还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抵押,担保金额为1500000元。后被告杨米良以其名下位于宕昌县城关镇旧城坝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所有权证号:宕国用(2011)第16-151号设置反担保,在甘肃省宕昌县国土资源局进行他项权登记,并办理了宕他项(2014)第325号他项权证。2014年4月21日,被告杨米良与第三人甘肃国信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居间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由被告委托第三人在其经营的”汇贷天下”网络信息服务平台,向网络上的投资人融资借贷人民币1500000元(该借贷方式即P2P网络借贷);就该笔借款由原告于同日向第三人甘肃国信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担保意向书,为被告杨米良提供担保。上述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杨米良未按时偿还借款,2014年7月5日,由原告以公司员工党育的账户代被告杨米良偿还1012500元。在原告代偿被告杨米良借款后,经原告多次找被告追偿该笔款项,被告拒不偿还,双方遂酿成纠纷。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之法律原则,原告甘肃西部华银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杨米良担保贷款后,被告杨米良作为借款人应按时向出借人偿还贷款,其作为反担保人亦应当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则原告在履行担保义务代偿本金及利息1012500元后有权向被告杨米良追偿。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利息条款,符合法律规定,其亦应承担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偿款本金及利息10125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米良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甘肃西部华银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1012500元;二、原告甘肃西部华银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杨米良所有的位于甘肃省宕昌县城关镇旧城坝的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号:宕他项(2014)第325号)评估、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13913元,由被告杨米良负担。以上由被告杨米良负担的款项共计1026413元,由被告杨米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原告甘肃西部华银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张燕林审 判 员 丁振红人民陪审员 马 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永花????????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