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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24民初18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吴婷婷与张小四、何银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婷婷,张小四,何银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4民初1859号原告:吴婷婷,女,1991年9月1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安徽省庐江县。被告:张小四,男,197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被告:何银丽,女,197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原告吴婷婷与被告张小四、被告何银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婷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小四、被告何银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婷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张小四归还借款12万元及利息59500元(按每月利息8500元计算7个月),后期利息按每月8500元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被告何银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3日,张小四从吴婷婷处借款12万元,约定2016年8月30日归还,借款利息为每月8500元,何银丽系担保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张小四、何银丽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8月13日,张小四因资金周转向吴婷婷借款12万元,当日,张小四向吴婷婷出具借条1条,借条载明“借款壹拾贰万整(¥12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8月30日,如逾期未还,利息加倍”。另张小四在借条上注明每月付8500元利息。何银丽以担保人名义在借条上签名。上述事实有吴婷婷提交的身份证、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小四向吴婷婷借款12万元,有张小四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张小四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现吴婷婷要求张小四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上约定每月支付利息8500元,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上限,应予调整,本院依法确定借款年利率为24%,对约定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何银丽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款借据上签名,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现视为连带责任保证,现吴婷婷要求何银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小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婷婷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按本金12万元、年利率24%自2016年8月13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何银丽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吴婷婷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9元,由被告张小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宏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云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