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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民申6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邱武运输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邱武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民申67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邱武,男,1969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再审申请人邱武因起诉科尔沁左翼后旗公路管理段一段、科尔沁左翼后旗交通运输局、通辽市交通运输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内05民终156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邱武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四、五、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裁定,由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2、判令科尔沁左翼后旗公路管理段一段、科尔沁左翼后旗交通运输局、通辽市交通运输局支付邱武待岗生活费,补办补交”五险一金”。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不予立案,违反立案登记制度,损害了邱武的诉权。邱武是待岗职工,原审法院认定邱武系下岗职工无事实依据。在单位性质方面,通辽市科尔沁左翼后旗公路管理段的性质是事业单位,不是企业,原审法院认定本案是企业改制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过程中出现的特殊现象属于认定错误。在身份关系方面,邱武是该事业单位的工人,不属于企业或企业改制劳动用工范畴。(二)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不属于其管辖,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辖区内各法院都有管辖权。因此邱武的起诉符合受理条件,法院应予立案审理。综上,依法请求再审,以保障邱武的合法权益。本院经审查认为,邱武原审诉请待岗职工基本生活费,补办补交”五险一金”及安排(上岗)工作不属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原审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邱武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四、五、六项规定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邱武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彦凯代理审判员  张 静代理审判员  郭 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闫 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