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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521民初7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李某与三门峡市华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陆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门峡市华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陆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清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521民初758号原告:李某,男,2006年7月10日出生,住甘肃省清水县。法定代理人:李某某(系原告李某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芳,清水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三门峡市华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强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开发区209国道黄河大桥东侧。法定代表人:王德恩,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陆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平陆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平陆县西大街**号。主要负责人:于永平,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金鹏,山西方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与被告三门峡市华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陆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法定代理人李浩锋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陆县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门峡市华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赔偿医疗费36441.91元、护理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2600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95068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住宿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88709.91元,先由被告平陆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限额部分,由被告华强公司赔偿;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5日上午,被告华强公司司机陈康斌驾驶该公司豫M-B65**重型半挂牵引车(豫ME6**挂)在庄天二级公路清水县红堡镇红堡村路段,将原告撞伤。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29天,花去医疗费3万元。在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赔偿医疗费36896.81元、护理费263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2600元、交通费4327元、残疾赔偿金47534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宿费61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3500元,共计136953.81元。被告华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但提交了答辩状一份,认可原告陈述的事故经过和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认为肇事车辆在被告平陆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损失应由平陆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要求被告平陆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向其赔付其在原告住院期间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平陆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的损失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根据被告华强公司驾驶员陈康斌所负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诉讼费和鉴定费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5日上午,被告华强公司驾驶员陈康斌驾驶公司所有的豫M-B65**重型半挂牵引车(豫ME6**挂)沿庄天二级公路由清水县前往天水市,9时50分许,当车行至清水县红堡镇红堡村路段时,与步行横过道路的李某发生碰撞,造成李某受伤。事故发生后,李某被送往清水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由于受伤严重,又被送往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开放性颅脑损伤(重型)、弥漫性轴索损伤、双额叶脑挫裂伤、左侧侧脑室积血、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内积气、额骨凹陷粉碎性骨折、头皮裂伤;2.吸入性肺炎;3.左肘部外伤;4.底钾血症;5.尿路感染。2016年8月19日,又转往天水市407医院住院治疗,9月17日出院。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华强公司支付医疗费10000元。2016年8月16日,天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清水县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华强公司驾驶员陈康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华强公司为其所有的豫M-B65**重型半挂牵引车(豫ME6**挂)在被告平陆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住宿费发票16份,金额6130元,发票时间与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的时间不一致,欲证明的住宿事实与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的实际不相符,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292份,金额4327元,票据存在连号现象,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定,故不予采信,交通费支出应根据医嘱和出院、复查、鉴定情况及本地乘车实际确定。至于甘肃中泰司法鉴定所司法医学鉴定意见,被告平陆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有异议,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确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3000-5000元,护理期限为120日。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本案先由被告平陆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因原告横过道路未确保安全,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以55%为宜,被告华强公司驾驶员陈康斌未确保安全,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因其在执行工作任务中造成原告损害,应由被告华强公司承担次要赔偿责任,以45%为宜。原告的医疗费根据其提交的有效票据确定为36896.91元;护理费,护理期限120日,按1人计算(无医嘱特别说明,故按1人计算),为38502元/年÷365日/年×120日=1265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补助40元,补助65天,为2600元;营养费,虽无医嘱要求,但为促进原告身体恢复,应予加强营养,故根据实际,每天20元计算65天,为13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病情和本地乘车实际,结合出院回家和2016年10月21日复查及鉴定情况,确定80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按照甘肃省上一统计年度公布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767元/年计算,确定为23767×20×0.10=47534元;后续治疗费,根据甘肃中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关于后续治疗费评定意见,确定为5000元;鉴定费根据甘肃中泰司法鉴定所收费票据确定为3500元,共计110289.1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的批复精神,被告平陆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护理费12658.2元、残疾赔偿金47534元、交通费800元,合计60992.2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因被告华强公司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故被告平陆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应向被告华强公司赔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剩余医疗费26896.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13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合计35796.91元,由原告自行承担55%,即19688.30元,被告平陆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30%,即10739.07元,被告华强公司承担15%,即5369.54元。鉴定费35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1925元,被告华强公司承担1575元。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请求,因原告对事故负主要责任,主要过错在于原告,应免除被告华强公司的赔偿责任,故不予支持;住宿费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陆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某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71731.27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陆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被告三门峡市华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医疗费10000元;三、被告三门峡市华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6944.54元;四、驳回原告李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被告三门峡市华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彦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