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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91民初20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钟某某黄郁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钟某某,黄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91民初2041号原告: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住所地:深圳市深南大道****号平安银行大厦。组织机构代码:78921030-3。法定代表人:姚某某,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涛,广东一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明生,广东一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某某,女,1971年9月11日出生,台湾地区居民。被告:黄某某,男,1973年9月26日出生,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泰宁路北侧百仕达花园(四期西区)9东4B,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子怀,广东硕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博超,广东硕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诉被告钟某某、黄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由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登记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涛,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博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994,697.77元,利息(含罚息)152,814.84元、复利1,376.91元(暂计至2015年12月28日,此后利息、罚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计付至贷款清偿日止),上述款项合计6,148,889.52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用25万元;3.判令原告有权以折价、拍卖或变卖等形式处分贷款抵押物:深圳市罗湖区××路北侧××仕××花园(××西区)9栋4B(房产证号:深房地字第××号权利人:钟某某)并对所得款项优先受偿;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保全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两被告于2014年9月19日签订了《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合同编号:平银(深圳)授字(2014)第SW0140917000143号】,约定向两被告提供授信额度为人民币600万元,期限为36个月的额度贷款。为担保两被告与原告签订所有授信额度合同及具体授信业务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被告钟某某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编号:平银(深圳)额抵字(2014)第SW0140917000143号】,被告钟某某同意以其名下的一套房产【房产证号:深房地字第××号,地址:深圳市罗湖区××路北侧××仕××花园(××西区)9栋4B】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或有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上述债务本金最高余额为人民币600万元。2014年9月23日,双方办妥以原告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9月19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贷款合同》(合同号:平银(深圳)贷字(2014)第SW0140918000002号),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600万元整,期限为12个月,用途为采购原材料,执行年利率8.400006,贷款利率系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按年调整,还款方式:净息还款法(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2014年9月24日,原告依约向两被告发放了贷款。2015年9月24日贷款到期,两被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本笔贷款截至2015年12月28日,共拖欠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合计人民币6,148,889.52元。综上,两被告己违反相关合同规定其应履行的义务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立即偿还全部债务,并有权就本案贷款提供的抵押物优先受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两被告辩称,1.对原告诉讼请求第一项、第二项没有异议。2.原告诉请的律师费与本案无关。即使有关,律师费也过高,应予以调低。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合同编号:平银(深圳)授字(2014)第SW0140917000143号),约定向两被告提供授信额度为600万元,期限为36个月的额度贷款,两被告在原告处开立账户,在约定的还款日之前将应还款存入该账户内,额度内每笔授信到期时,两被告须按期履行债务,否则将作为授信逾期或垫款处理。2014年9月19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平银(深圳)贷字(2014)(SW20140918000002)号),约定:两被告向原告贷款60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8.4%(系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现时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贷款用途为采购原材料。贷款资金采取受托支付的方式,即原告根据两被告的的提款申请和支付委托,将贷款资金通过两被告账户支付给符合约定用途的被告交易对手。还款方式为净息还款法: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违约责任:本合同项下授信发生欠息、逾期、垫款或两被告未按约定的用途使用授信资金构成违约,原告可停止或者终止发放本合同项下尚未发放的任何款项,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两被告立即偿还部分或者全部授信本金、利息及费用,并自违约事件发生之日,对已发放的全部授信本金按罚息利率(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两被告清偿全部授信本金;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与本合同有关本合同有关的资信调查、检查、公证等费用,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执行费、过户费等所有费用。本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2014年9月19日,被告钟某某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编号:平银(深圳)额抵字(2014)第SW20140917000143号】,被告钟某某同意以其名下的一套房产【房产证号:深房地字第××号,性质住宅,地址:深圳市罗湖区××路北侧××仕××花园(××西区)9栋4B】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或有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上述债务本金最高余额为人民币600万元。位于深圳市罗湖区××路北侧××仕××花园(××西区)9栋4B房,建筑面积168.59平方米,用途住宅,于2010年9月15日登记在被告钟某某名下,于2014年9月23日抵押登记给原告。另查,2014年9月24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钟某某发放了贷款600万元。借款期限内,两被告按时足额偿还了前11期利息。贷款于2015年9月24日到期后,两被告没有返还借款本金和结清第12期利息。2015年12月28日,原告在两被告还贷账户中扣划了本金5302.23元、利息46620元、复利1.3元。截至2015年12月28日,贷款本金为5,994,697.77元,利息(含罚息)为152,814.84元、复利为1,376.91元。另查,2016年11月8日,原告与广东一言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清收协议》,约定:原告委托广东一言律师事务所清收的问题资产为:原告与2014年9月19日于两被告签订的《贷款合同》项下的剩余贷款本金5994697.77元、欠息665483.34元(暂计至2016年10月24日)。具体代理事项为:本协议第一条约定案件的起诉、财产保全及强制执行工作,包括但不限于与此相关的其他法律事务工作。广东一言律师事务所指派黄涛、朱明生律师负责上述债权的清收工作。原告以人民币广东一言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支付标准为:(1)本协议签订后,支付前期律师费25万元。(2)广东一言律师事务所通过代理工作,以强制执行、债务人主动还款、第三方代偿、债权转让等方式协助原告收回债权的,原告按实际收回款项的1%支付律师费。(3)除上述情况外,若涉案债权打包处置、通过转贷、续贷、延长还款期限等贷款重组方式化解或申请撤诉的,原告除已付的费用外,不再支付任何其他费用。2016年11月17日,广东一言律师事务所申请原告支付前期律师费25万元,并向原告开具了发票。2016年11月25日,原告向广东一言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前期律师费25万元。根据广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相关规定,涉及财产的民事、行政诉讼收费标准:在收取基础费用1000-8000元的基础上再按争议标的额分段按比例累加计算收取:5万元(含5万元)以下免加收;5万-10万(含10万元)8%;10-50万元(含50万元)5%;50-100万(含100万元)4%;100万元-500万元(含500万元)3%;500-1000万(含1000万元)2%。上述收费标准允许上下浮动20%。上述二、三项收费标准和比例是代理诉讼案件一个审级的收费标准。未代理一审而代理二审的,按一审标准收费;曾代理一审再代理二审的或曾代理一审或二审,再代理发回重审、再审申请或确定再审案件的,按一审标准减半收费、执行案件按一个审级收费。以上事实有综合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贷款合同、个人贷款出账凭证、特种转账贷方传票、小微出账确认书、房地产证、不动产他项权查询结果表、委托清收协议、付款申请书、发票、转账凭证、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准据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规定,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可以明示选择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本案中,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贷款合同》约定,本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法律裁判双方履行合同发生的争议。关于原被告的义务问题。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贷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效力禁止性规定,原告与两被告成立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与被告钟某某还成立抵押担保法律关系,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具体而言,原告应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两被告应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关于两被告是否违约的问题。贷款于2015年9月24日到期时,两被告未支付当期即第12期利息,也没有返还贷款本金,违反了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关于两被告违约责任承担的问题。合同法规定,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并结合双方约定,两被告应承担如下违约责任:1.返还剩余贷款本金5994697.77元。2.支付罚息:(1)支付贷款本金600万元自2015年9月25日至2015年12月27日期间的罚息;(2)支付贷款本金5994697.77元自2015年12月28日起至还清之日期间的罚息;均按照罚息标准计算,分段计算之和。3.支付利息和罚息的复利:(1)支付借款期限内第12期利息42000元的复利,从2015年9月25日起,按罚息标准计算,至2015年12月27日止。(2)支付罚息的复利。4.承担原告已付律师费的合理部分。贷款合同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由两被告承担。本案中,原告委托律师提起本次诉讼,因两被告违约而起,所支付的律师费属于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原告诉请两被告承担律师费,具有合同依据,但两被告承担的律师费应限定在合理范围内。根据原告起诉时的诉讼标的金额和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局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计算,合理的律师费不应超出20万元。对原告诉请超出20万元的律师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优先受偿的问题。为担保还款,两被告以自有房产向原告设立的抵押权合法有效,经相关的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后,产生了抵押物权的法律效力。在两被告不能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并就依法处分抵押房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债权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某某、黄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偿还贷款本金5994697.77元及暂计至2015年12月28日的罚息152814.84元、复利1376.91元(之后的罚息及复利,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和方法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钟某某、黄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赔偿律师费损失20万元;三、原告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对以折价、拍卖或变卖等形式依法处分深圳市罗湖区泰宁路北侧百仕达花园(四期西区)9栋4B(深房地字第××号)所得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优先清偿上述本金、罚息、复利和律师费。如两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89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64892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649元,两被告负担64243元,两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将应负的上述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共64243元径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被告钟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黄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郭 成人民陪审员  张伟清人民陪审员  何春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双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