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民终17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孙顺忠、李明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顺忠,李明国,王振利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17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顺忠。委托诉讼代理人:迟学昌,青岛市北恒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明国。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玲,山东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振利。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显志,山东新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明,山东新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顺忠因与被上诉人李明国、王振利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2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顺忠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李明国的赔偿责任;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在莱西市重庆路经营装饰材料。2013年6月,王振利到上诉人处购买大芯板用于橱柜制作,要求上诉人帮忙介绍靠活的木匠和油工。在建材市场内靠活的工人,或在摊位前与购买建材的客户现场拉活,或在闲暇时在各个摊位发放名片。本案行为系经王振利要求,上诉人介绍,李明国同意所形成,上诉人的行为完全是义务的,无任何报酬和隶属关系。两被上诉人经上诉人介绍,双方独立约定装修事项、报酬等问题,支付的报酬也仅限于李明国,上诉人分文未取,王振利的书面证明可以证实;2.雇佣合同以完成一定劳动为标的,不以工作成果为标的。雇员的工作不具有独立性,一般以雇主的设备、技术为依托且受雇主的指挥管理,技术含量比较低,雇员付出的主要是劳动力,报酬仅包括劳动力的价值,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的风险由雇主承担。李明国系按照王振利的指挥完成装修工作,根据双方商谈的酬劳结算工钱,并非上诉人承揽工程雇佣李明国,上诉人和李明国不存在监督、隶属、管理或者获利关系。李明国辩称,是上诉人找的李明国,并且跟李明国约定每天150元,这个钱是上诉人给付李明国,一共干了11天。王振利辩称,1.王振利与上诉人系承揽关系。2013年7月王振利到上诉人处购买房屋装修材料,上诉人为招揽客户多卖材料获利,提出由自己包工包料为王振利进行装修。王振利将需要定做的家具等信息告诉上诉人,并将房屋钥匙一并交给上诉人,一切由其负责,装修完成后,向王振利交付工作成果。因此双方系承揽关系,且已结算工程款;2.上诉人与李明国系雇佣关系,与王振利无关。2013年7月上诉人承揽了王振利的房屋装修工程,雇佣李明国等人进行装修,并为李明国等人提供装修工具,约定日工资150元。李明国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被电锯割伤左手,上诉人向李明国支付现金5000元,其中包括工资1650元。王振利与李明国在事发前并不相识,无从谈起自行协商装修及报酬的问题;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上诉人与王振利构成承揽合同关系,且已履行完毕,李明国为上诉人承揽的装修工程工作,由上诉人支付报酬,双方形成雇佣关系,李明国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应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李明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44118.75元、误工费18442.8元(180天×102.46元/天)、护理费2766.42元(27天×102.46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27天×20元/天)、交通费400元。事实和理由:孙顺忠在莱西市重庆中路开设装饰材料店并承揽个人装修工程。2013年6月间,孙顺忠找原告为其承揽的王振利的楼房装修,原告与孙顺忠约定每天工钱150元,工程结束双方结算工程款。2013年7月14日,原告在为王振利装修时,被电锯割伤左手。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莱西市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左手外伤,随即又转院至401医院治疗,诊断为中环指不全离断伤,小指损伤,住院27天,支出医疗费44118.7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孙顺忠经营装饰材料店。2013年7月份,被告王振利装修房屋到孙顺忠处购买木工材料,决定由孙顺忠找木工完成装修的木工工程,并约定工资按照市场价格每天150元。后孙顺忠找李明国等人进行上述工作,孙顺忠与原告约定,每天工资150元,孙顺忠免费为上述房屋装修工作提供部分工具(包括电锯)。2013年7月14日,李明国在为王振利装修房屋过程中,不慎被电锯割伤左手。李明国伤后至莱西市人民医院诊治,经诊断为左手外伤,支出医疗费105.5元;当日,李明国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〇一医院,经诊断为:1.示指掌侧皮肤屈肌腱缺损(左)2.中、环指不全离断伤(左)3.小指毁损伤(左),住院治疗9天,支出医疗费21890.81元;2013年8月4日和12月10日,李明国两次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〇一医院分别住院治疗9天,支出医疗费7691.34元和14204.5元,出院医嘱二周拆线、四周拆除外固定支具;2013年7月14日、8月19日、12月27日、2014年1月24日,李明国分别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〇一医院支出治疗费106.6元、50元、76元、30元。李明国共计支出医疗费44154.75元。截止受伤之日,李明国为王振利装修房屋共计11天,工资合计1650元,王振利将该款连同材料款一起给付孙顺忠。原告受伤后,孙顺忠给付原告5000元,称该款包括工资1650元,其余系借给原告的。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为:一、李明国与孙顺忠系雇佣关系还是孙顺忠系为李明国介绍木工装修工作;二、孙顺忠与王振利系承揽关系还是单纯的买卖关系;三、李明国与王振利间的关系。第一,雇佣关系是指雇员在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主支付相应报酬的一种权利义务关系。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孙顺忠指派原告为王振利房屋进行木工装修,按日计酬,每日150元,并提供相应的装修工具,原告与孙顺忠符合法律意义上的雇佣关系;孙顺忠向王振利出售装修材料并安排工作人员为王振利装修房屋,应当认为系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双方应系承揽关系。原告与王振利间没有直接联系,二人既非雇佣关系也非承揽关系,原告的行为与王振利无关,故王振利对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受雇于孙顺忠,为王振利房屋装修提供劳务,双方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孙顺忠作为雇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长期从事木工工作,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对自身安全应尽到充分的安全注意义务,防范潜在的安全隐患,尤其在使用涉案的电锯等工具时,更应谨慎注意。原告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提供劳务一方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其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对此,提供劳务一方也应承担一定责任,完全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责任也显失公平,应减轻孙顺忠的赔偿责任。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原告与孙顺忠承担责任的比例以3:7为宜。原告要求王振利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原告医疗费44154.75元,原告主张44118.75元,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提供劳务期间,每日报酬150元,其主张按每日102.46元计算误工损失18442.8元,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证明,酌定护理费按每日76元计算为2052元(27天×76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27天×20元/天)、交通费400元,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受伤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4118.75元、误工费18442.8元、护理费20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65553.55元,孙顺忠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45887.49元,孙顺忠已给付的3350元(5000元1650元),可抵顶赔偿款。判决:一、被告孙顺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明国经济损失45887.49元(已付3350元);二、驳回原告李明国对被告王振利的诉讼请求。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证据1王振利的书面证明,证明上诉人是介绍人,王振利给工钱,因王振利工作忙,才让上诉人转交李明国。该证明一审时上诉人没有找到,所以没有提交。证据2与李明国一起干活的油工仇连梅的书面证明。被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多次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问题是:上诉人孙顺忠与被上诉人李明国是否存在雇佣关系。二审期间,根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达到被上诉人王振利与被上诉人李明国存在雇佣关系效力程度,应承担举证不能得法律后果。雇佣关系是指雇员在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主支付相应报酬的一种权利义务关系。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及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李明国的陈述,孙顺忠指派李明国为王振利房屋进行木工装修,按日计酬,每日150元,并提供相应的装修工具,李明国与孙顺忠之间的关系符合法律意义上的雇佣关系;孙顺忠向王振利出售装修材料并指派人员为王振利装修房屋,应当认为系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双方应系承揽关系。李明国与王振利间没有直接联系,一审法院认定王振利不承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上诉人的上诉诉讼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孙顺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孙顺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 涛审 判 员 杨海东代理审判员 唐伟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小梅书 记 员 王媛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