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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222民初16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祝光荣与祝光益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光荣,祝光益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222民初1615号原告:祝光荣,男,1952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被告:祝光益,男,1955年7月19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原告祝光荣与被告祝光益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文科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理。祝光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拆除其在原告屋后0.9米宽的阳沟上的院坝建筑,将阳沟宽度恢复至0.9米;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是相邻关系,同住李家湾,被告于2015年9月扩宽自家院坝时,占用原告方屋后0.9米宽的阳沟,污水无法排除,导致原告方屋后积水,侵入原告方的房屋,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经村上组织调解无果,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曾于2016年9月5日以被告扩建院坝占用原告0.9米X14米土地为由向盘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停止侵害,盘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4日作出(2016)黔0222民初438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该裁定书认定争议之地权属不清,应先由人民政府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范围。原告在收到(2016)黔0222民初4384号民事裁定书后,未提起上诉,由此(2016)黔0222民初4384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仍坚持认为争议的0.9米土地属于原告管理使用,因原告在(2016)黔0222民初4384号民事裁定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也未向人民政府申请确权,争议之地0.9米土地仍然权属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祝光荣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元,退还原告祝光荣。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再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文科二О二О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 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