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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8民初22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沿庄支行与闫维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沿庄支行,闫维禄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8民初2282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沿庄支行,地址天津市静海区沿庄镇东禅房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3786364470D。负责人王军,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厚礼,职务客户经理。被告闫维禄,男,196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沿庄支行与被告闫维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振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沿庄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厚礼、被告闫维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沿庄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500元,及截止到2017年3月8日结欠利息11740.9元,本息合计20240.9元,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2、诉讼费及保全费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借款企业静海县沿庄乡西滩头养猪场于1991年7月22向原告借款一笔,金额10000元,到期日期1992年3月5日,用途为购猪料,合同约定贷款月利率9.3‰,还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由静海县沿庄乡畜禽综合服务站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静海县沿庄乡西滩头养猪场发放贷款10000元。合同期满后,经我行信贷人员催收,借款人于1993年5月15日还款1500元。后借款企业与担保企业因经营管理不善,严重亏损,关停倒闭,2008年9月10日,静海县沿庄乡西滩头养猪场承债人闫维禄与我行签订债务落实协议,承诺上述借款由闫维禄承担还款责任,但截止目前,被告闫维禄对尚欠借款本金8500元及相关利息拒不归还。为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保证信贷资金安全,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闫维禄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借款企业静海县沿庄乡西滩头养猪场于1991年7月22向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沿庄支行(原名天津市静海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沿庄信用社,后变更为现名称)借款人民币10000元用于购猪料,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书,合同到期日为1992年3月5日,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6‰,由静海县沿庄乡畜禽综合服务站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合同第四条约定,借款方要按贷款借据所订的期限归还贷款本息。如需延期,借款方至迟在贷款到期前五天提出延期申请,经贷款方审查同意后,办理延期手续。如贷款方不同意延期,或借款方未办延期手续,贷款到期后,按逾期贷款规定加收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静海县沿庄乡西滩头养猪场发放贷款1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借款人于1993年5月15日归还本金1500元。期间,借款人于1991年11月21日支付利息368.4元,1992年11月21日支付利息1339.2元,于1993年5月15日支付利息97.09元,于1993年11月21日支付利息1274.8元。后静海县沿庄乡西滩头养猪场和静海县沿庄乡畜禽综合服务站因经营不善倒闭,2008年9月10日,案外人闫维禄与原告签订债务落实协议,承诺上述借款由闫维禄承担还款责任,但截止诉前,被告闫维禄对尚欠的借款本金8500元及相关利息未能归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债务落实协议,系双方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债务落实协议,对双方均具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遵守和执行。被告闫维禄在承诺还款后,就应依约定履行自己应尽的还款义务,而不应久拖不还。原告业已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其应尽的合同义务,故其诉请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维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沿庄支行借款人民币本金8500元及截止到2017年3月8日的利息11740.9元,并给付自2017年3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计收);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元,由被告闫维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振亚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子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