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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403民初3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1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县支行与朱章宏、刘莉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县支行,朱章宏,刘莉荔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03民初33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县支行,地址:梅州市梅县区。负责人:张淑芬,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胡丹平、陈聪,系该行职工。被告:朱章宏,男,1965年3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梅州市梅县区。被告:刘莉荔,女,196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梅州市梅县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县支行与被告朱章宏、刘莉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丹平,被告刘莉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章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朱章宏、刘莉荔于2012年11月12日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二、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上述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共计80502.68元,利息共计2309.49元,计至2017年2月17日本息合计为82812.17元:2017年2月18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至款清之日止。三、请求处置被告提供的位于梅县华侨城中央大道E区别墅31号抵押物,房地产权证号码:粤房地证字第××号;所得价款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变更第三项请求为请求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位于梅县华侨城中央大道E区别墅31号抵押物(房地产权证号码:粤房地证字第××号)的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朱章宏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由原告授信28万元个人商务贷款额度,2012年11月16日,朱章宏从原告处支用28万元贷款,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方式,期限为60个月,年利率为6.175%。客户从2012年12月至2016年2月准时偿还本息,2016年3月开始出现逾期,据催收了解,客户朱章宏因安全事故导致半身不遂,无法工作,失去收入来源,产生逾期。客户每月由其儿子代偿2000元,但均不足以偿还全部欠款。根据前述事实,被告行为已严重违约致使不能实现上述合同目的,且不具有继续履约的合理期望及相应还贷能力。故原告为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依据《担保法》、《合同法》相关规定及双方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的约定,请求人民法院支持上述诉讼请求。经原告核算,截止2017年2月17日止,被告借款本金共计80502.68元,利息(含罚息)共计2309.49元,计至2017年2月17日本息合计为82812.17元;2017年2月18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至款清之日止。被告刘莉荔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现其丈夫朱章宏因意外事故跌伤了,无法自理,无生活来源,无法正常还款,造成逾期,且有一个儿子正在读书,生活压力大,请求原告宽限还款期限和降低分期还款数额。被告朱章宏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县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款申请表、《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贷款借据、放款单、《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催收材料、《房产证》、《他项权证》、《结婚证》、《户口本》等。以上证据复印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朱章宏、刘莉荔系夫妻关系。2012年10月16日,被告朱章宏作为借款人,填写《『好借好还』个人商务贷款额度/借款申请表》(以下简称借款申请表),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县支行申请额度授信28万元,被告刘莉荔作为借款人配偶在申请表中签名确认。2012年11月12日,被告朱章宏作为受信人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最高授信限额为1119000元;授信有效期为2012年11月12日至2014年11月12日。该最高综合授信限额,是指××依照信贷制度及受信人条件向受信人提供的,在一定期限内受信人按照合同约定的业务种类可以使用的信用额度。同日,被告朱章宏(甲方)作为借款人、刘莉荔作为借款人配偶,与原告(乙方)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朱章宏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人民币28万元授信贷款,借款额度存续期限为7年,自2012年11月12日至2019年11月12日,额度存续期内的前2年为额度支用期,借款人可以申请支用借款,额度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5年,额度项下借款的到期日不得超过额度存续期到期日;贷款利率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的约定为准》;对于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本金,乙方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担保方式为抵押;甲方应按照合同、额度借款支用单、借据以及相关协议、文件的约定,按期归还相关合同及支用单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利息。甲方未如期归还本息的,应承担因此产生的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甲方违约而给乙方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甲方即构成违约:(一)甲方未按期支付与乙方有关的到期未清偿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以及相关协议、文件、支用单约定的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十四)甲方的资信情况或还贷能力出现其他重大变化(包括但不限于工作调整、收入降低、失业、××、拖欠其他债务等),足以影响偿债能力,已经不再符合乙方贷款条件且未追加乙方认可的担保的;甲方发生本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的,乙方有权根据情节轻重调整、减少、暂停或终止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金额及额度支用期,并有权采取以下部分或全部措施:(一)、宣布直接或间接源于本合同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甲方立即清偿。(三)、单方面解除合同。(五)、如甲方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乙方达成协议即构成贷款逾期,乙方有权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借款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朱章宏(甲方)作为抵押人,刘莉荔作为共有人,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乙方)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朱章宏于2012年11月12日签订的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及其项下各单项业务合同的履行,甲方愿意提供金额为1119000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权与被担保的所有债权同时存在,被担保债权全部清偿完毕后,抵押权人才消灭。本合同项下担保债权确定的期间为2012年11月12日至2021年11月12日;抵押人以抵押物全部价值担保抵押权人的如下债权:(一)担保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综合授信限额有效期间,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各项信贷业务的本金。(二)因上述信贷业务发生的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乙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在附件1抵押财产清单中显示,抵押财产权属证书编号为:粤房地证字第××号,梅府国用(2003)字第2619号,权利人:朱章宏、刘莉荔,地址:梅县华侨城中央大道E区别墅31号。2012年11月14日,上述房产办理了他项权登记(粤房地他项权证梅县字第2220123618号);他项权利范围:全部;他项权利种类:最高额抵押权;债权数额为1119000元。2012年11月16日,被告朱章宏填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该支用单载明:申请支用借款金额280000元,借款期限60个月,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只还利息的月数为6个月,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浮30%,该贷款利率自起息日起,每年年初1月1日调整一次。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1月16日向被告朱章宏发放了28万元贷款,该《个人贷款借据》中载明:“借款期限60个月(从2012年11月16日至2017年11月16日);年利率8.32%;还款方式阶段性等额本息”。借款期间,起初两被告尚按时偿还本息,但后来由于被告朱章宏遭受意外事故,经济困难,遂出现逾期,截至2017年2月17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80502.68元,利息(含罚息)2309.49元,本息合计为82812.17元。原告催款未果下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刘莉荔则提出上述答辩意见,被告朱章宏未提出答辩意见。庭审时,基于被告刘莉荔请求,本院依法向被告告知相关的法律规定及权利义务,并限定被告在指定期限内自行与原告协商借款展期及分期事宜,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材料,原告亦未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县支行与被告朱章宏签订的《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均是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的,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朱章宏发放了28万元贷款,被告收到款项后,依法应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刘莉荔在《借款申请表》上签名确认,并以借款配偶、共有人身份签订上述借款及担保合同,对该债务是清楚的,该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承担。现两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并要求两被告偿还计至2017年2月17日的剩余借款本金80502.68元、利息2309.49元,依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此后利息可按双方合同约定另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债权人免除债务人部分或者全部债务的,合同的权利义务部分或者全部终止”,因此,债务的展期及免除应经债权人同意,被告申请法院及原告展期偿还,应经原告同意,现原告对被告的申请未向本院申请变更或撤诉,对于被告的展期及分期请求,本院不予采纳。两被告提供位于梅县华侨城中央大道E区别墅31号(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梅府国用(2003)字第2619号)作借款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对两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变价款,原告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但该抵押为最高额抵押,在《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中约定抵押担保责任为主债权本金金额最高不超过人民币1119000元,且抵押他项权登记具有公示效力,该他项权登记中明确记载债权数额为1119000元,因此,原告所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应在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限度内(1119000元)为限。被告朱章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权利,依法应作缺席判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规定,判决如下:一、依法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县支行与被告朱章宏、刘莉荔于2012年11月12日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二、被告朱章宏、刘莉荔应偿还剩余借款本金80502.68元、利息2309.49元,本息合计82812.17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2月17日止,此后利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另计)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县支行,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县支行在最高债权额(1119000元)限额内对被告朱章宏、刘莉荔提供的位于梅县华侨城中央大道E区别墅31号(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梅府国用(2003)字第2619号)的抵押物的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2元,减半收取936元,由被告朱章宏、刘莉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小征二O二O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古慧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