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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102民初13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史海玉与被告韩铁英、张庆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海玉,韩铁英,张庆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102民初1362号原告:史海玉,男,198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韩铁英,女,197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职业个体。被告:张庆国,男,197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职业个体,系被告韩铁英丈夫。原告史海玉与被告韩铁英、张庆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海玉及被告韩铁英、张庆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海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借款50,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韩铁英、张庆国于2016年4月19日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并承诺给予1分5厘利息,随用随取。现因家中用钱,几次讨要无果,被告并以没有钱为由推脱不给,故诉讼至法院,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韩铁英、张庆国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称借款后都用于收粮了,现在没有经济能力偿还该借款,如果能借到钱就偿还原告,借不到就变卖家里财产偿还,确切的给付日期现在定不了。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韩铁英、张庆国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书面借据,双方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是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二被告没有确定债务份额,均系负有连带义务的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合理,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铁英、被告张庆国给付原告史海玉借款50,0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00元,减半收取后525.00元,由被告韩铁英、张庆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审判员 郭 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慧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