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221民初6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221民初679号原告:罗某某,男,196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石嘴山监狱干警,住平罗县。被告:王某某,男,1977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平罗县。原告罗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2000元,支付利息608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0日,被告王某某以家中亲属生病为由,几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2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口头约定按银行利率计息。后原告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给原告出具32000元的借条一张,落款日期为2013年12月20日。该借款被告至今未返还,引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1张、银行凭证3张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出示的借条,能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借款32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借款时双方对借款利息进行了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60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罗某某借款32000元;二、驳回原告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6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3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文琴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田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