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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4民初7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2017)湘1124民初701号原告何世海与被告道县清塘镇人民政府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世海,道县清塘镇人民政府

案由

渔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4民初701号原告何世海,男,1977年7月10日出生,道县人,汉族,居民,住道县。被告道县清塘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清塘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谭海峰,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唐泉,男,1968年3月12日出生,道县人,汉族,道县清塘镇工作人员,住道县。委托代理人胡瑛进,男,1980年11月23日出生,道县人,瑶族,道县法制办工作人员,住道县。原告何世海与被告道县清塘镇人民政府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世海、被告道县清塘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唐泉、胡瑛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世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水库承包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租金21600元;3、被告赔偿原告建房费1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25日,原被告经协议同意,双方签订了《水库承包合同》,被告将水库承包给原告养鱼,承包期限从2013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年5400元。原告承包后,按合同的约定一次性交了三年租金16200元,在承包地月岩村的下观水库建小房屋共花费12000元,2016年1月5日交租金5400元,2016年古11月水库干枯,月岩村的下观村民以水库是属于下观自然村的为由,随即从水库内拿走五千多斤鱼,原告向清塘镇人民政府及派出所反应,被告道县清塘镇人民政府未作处理,不予理睬。现在水库内还有数千斤鱼,原告不敢捕捞,原告多次要求清塘镇人民政府处理,被告道县清塘镇人民政府未作处理。合同中约定道县清塘镇人民政府保证有权出租该场所,原告正常使用不受第三方非法干扰和破坏,应积极协助处理有关矛盾纠纷。可被告不履行合同的约定,不支持原告的合法请求,对村民捕捞行为,不予处理,被告的行为明显违约,应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水库承包合同》。被告道县清塘镇人民政府辩称,1、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所表示,双方应继续履行合同;2、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已承包、使用水库,应当缴纳租金;3、原告建设的活动房屋,要求被告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是原告的自己添加行为,不应赔偿损失,应在承包期满后,自行撤除。原告何世海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水库承包合同,拟证明道县清塘镇人民政府保证有权出租该场所,原告正常使用不受第三方非法干扰和破坏,应积极协助处理有关矛盾纠纷。但被告不履行合同的约定违约的事实;2、收条2张,拟证明原告何世海交纳租金21600元;3、照片,拟证明村民讲水库是村里的,村民在水库扑鱼。被告的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被告对水库没有所有权和管理权;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是原告履行合同的表现,符合双方履行合同的规定;证据3是第三方侵权引起的,不能证明被告违约。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5日,原告何世海与被告道县清塘镇人民政府双方签订了《水库承包合同》,被告将位于月岩村的下观水库承包给原告用于养殖,承包期限从2013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年5400元。双方约定道县清塘镇人民政府保证有权出租该场所,原告正常使用不受第三方非法干扰和破坏,如发生偷、毒、炸鱼等情况,被告应积极协助处理有关矛盾纠纷。原告承包后,按合同的约定一次性交了三年租金16200元,在承包地月岩村的下观水库建小房屋一座,2016年1月5日交租金5400元,2016年古11月水库干枯,月岩村下观自然村的部分村民以水库是属于下观自然村的为由,随即从水库内拉走数千斤鱼,原告向清塘镇人民政府反映,被告道县清塘镇人民政府派出清塘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胡瑛进进行了调查,村民反映水库投放饲料污染水质,导致部分村民拉鱼,后原告要求清塘镇人民政府处理,被告道县清塘镇人民政府未及时组织原告与下观自然村协调处理,后表示组织人员协调处理。原告提供的《水库承包合同》约定了被告应积极协助处理有关矛盾纠纷的内容,但只有在主客观情况发生变化,使合同履行成为不必要或不可能的情况下,才允许解除合同。只要被告道县清塘镇人民政府及时协调处理,合同可继续履行,故对原告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何世海与被告道县清塘镇人民政府双方的签订《水库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一经有效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必须信守,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只有在主客观情况发生变化,使合同履行成为不必要或不可能的情况下,才允许解除合同。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要求合同继续履行,当事人未协商一致。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是被告没有积极协助处理有关矛盾纠纷,只要被告道县清塘镇人民政府及时组织原告与下观自然村协调处理,合同可继续履行,也可避免原告造成更大的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合同履行成为不必要或不可能的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道县清塘镇人民政府应及时协调处理,使合同能继续顺利履行。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40元,减半收取320元,由原告何世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陈晓锋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吉珍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