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行申5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张乐群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乐群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冀行申50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张乐群,男,汉族,1939年10月14日出生,住河北省任丘市。再审申请人张乐群因诉任丘市公安局行政其他一案,不服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9行终12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乐群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诉讼裁定不予受理,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新修正的行政诉讼法之规定。现依据新修正的行政诉讼法第91条、92条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提审、指令跨行政区域法院立案、审理本案,确认监视居住违法、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本院认为,张乐群起诉任丘市公安局,主张确认任丘市公安局作出的《监视居住决定书》违法,应予撤销。张乐群的诉求属于对公安机关因行使刑事侦查权而产生的争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二)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之规定,张乐群的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裁定对张乐群的起诉不予立案,并无不当。综上,张乐群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乐群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薄宝祥审判员  张旭东审判员  张志刚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光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