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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303民初4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7-02

案件名称

曾新年与惠州中财置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新年,惠州中财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03民初460号原告:曾新年,男,1962年2月3日出生。被告:惠州中财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惠阳区淡水镇石坑邨18号。法定代表人:曾凡海。委托诉讼代理人:覃丹凤,系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静波,系公司员工。原告曾新年诉被告惠州中财置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新年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覃丹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月起至2017年2月的租金人民币80628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本案立案之日起);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惠阳区人民四路都市广场A一层XXX、XXX号业主,并将该房委托被告经营管理。2013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续签了《都市广场商铺委托经营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其名下位于惠阳区人民四路都市广场A一层XXX、XXX号商铺委托被告经营管理,年租金人民币40314元,租金按月支付,每月8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上月租金。原告续签《都市广场商铺委托经营协议书》后,其名下的位于惠阳区人民四路都市广场A一层XXX、XXX号商铺继续由被告经营。自2015年1月起,被告开始拖欠原告租金。截止至今,被告合计拖欠原告租金人民币80628元(已达26个月)。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答辩:对原告欠费时间没有异议,原告请求的2015年1月至12月的租金过了诉讼时效,且应当按照税后租金即1796元/月(商铺号:XX)、915元/月(商铺号:XX)支付欠付租金。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5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两份《都市广场商铺委托经营协议书》,分别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惠阳区人民四路“都市广场”一层XXX号和XXX号商铺委托被告经营管理。双方约定经营期限为从2012年10月8日起至2017年10月7日止,委托经营期间的年租金为每年26709元和13605元,所涉税费由原告承担。原告自行到税局缴付,被告不扣除税费。租金按月支付,每月8日支付上个月租金。原告主张被告欠付2015年1月份至2017年2月份共26个月租金,被告无异议,但认为2015年1月至12月的租金过了诉讼时效。被告主张1B409号商铺每月租金应按照税后1796元计算、1B003号商铺每月租金应按照税后915元计算,原告无异议,双方确认由被告支付税费视为对原告协议的变更,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都市广场商铺委托经营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虽然名为委托经营协议,实则是房屋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故本案应定性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2015年1月份至12月份的租金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涉案《都市广场商铺委托经营协议书》约定租金为每月付款,属于分期履行合同,分期履行合同的诉讼时效,应从最后一项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为其诉讼时效,即诉讼时效应从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即2017年10月7日起算,故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欠租时间,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双方认可XX号商铺每月租金应按照税后1796元计算、XXX号商铺每月租金应按照税后915元计算,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5年1月份至2017年2月份26个月的租金共计70486元【(1796元+915元)/月×26个月】。根据协议,租金按月支付,当月8日支付上个月租金。上述租金的支付已超过约定期限,被告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从立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支付租金之日止,理由成立,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惠州中财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支付2015年1月至2017年2月的租金共70486元及利息给原告曾新年(利息计算:以70486元为基数,从2017年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租金支付完毕之日止)。本案受理费90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惠州中财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少琼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