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执4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莆田同德新材料有限公司质押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莆田同德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执411号移送执行人:本院民事审判第四庭。被执行人:莆田同德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仙游县。中国外运福建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观桥支行、莆田同德新材料有限公司、傅珍跃质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5日作出的(2012)闽民终字第26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生效民事调解书决定莆田同德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8647.05元。因其未主动缴纳诉讼费用,经本院民事审判第四庭移送,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执行。为统一调配使用执行力量,及时执结案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闽执411号执行案件指定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执行到位的执行款汇入以下账户,并将汇款凭证寄至本院执行局。单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福建兴业银行福州市杨桥支行;账号:11×××83。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本亮审 判 员 李显先代理审判员 王 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金香附:所引用的有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高级人民法院对本院及下级人民法院的执行案件,认为需要指定执行的,可以裁定指定执行。高级人民法院对最高人民法院函示指定执行的案件,应当裁定指定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