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81民初8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炜明、张叁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炜明,张叁妹,陈文锋,陈发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81民初897号原告: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福建省永安市燕江中路5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81158186511Y。法定代表人:李铭生,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祥举,原告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员工。被告:陈炜明,男,198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张叁妹,女,1989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陈文锋,男,197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陈发美,男,198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原告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炜明、张叁妹、陈文锋、陈发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曾祥举、被告陈发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炜明、陈文锋、张叁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炜明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7907.08元(截至2016年12月16日),本息合计67907.08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继续支付利息至借款实际还清时止。2、陈文锋、陈发美对陈炜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张叁妹对陈炜明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4、诉讼费由陈发美、陈炜明、陈文锋、张叁妹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20日,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属分支机构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陶信用社(以下简称小陶社)与陈发美、陈炜明、陈文锋签订了一份《联保借款合同》(以下称本合同),约定:陈炜明向小陶社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3月19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2%,即月利率为10‰,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归还本金,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为确保本合同的履行,双方约定由陈文锋、陈发美作为保证人对陈炜明本合同项下的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小陶社依约向陈炜明发放贷款本金50000元。现合同期限届满,但陈炜明未能全额偿付贷款本息。截至2016年12月16日止,陈炜明仅支付利息6457.12元,尚欠贷款本息合计67907.08元。陈文锋、陈发美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当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叁妹作为陈炜明的配偶,应当对陈炜明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的责任。陈发美辩称,没有异议,借款是事实,也由其担保。陈炜明、张叁妹、陈文锋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4年3月18日,陈文锋、陈炜明、陈发美向小陶社递交《设立联保小组申请书及联保协议》,申请成立三人联保小组。承诺: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任一成员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即互相联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等费用;不管借款用于任何用途,都不影响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贷款,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内容。2、2014年3月20日,小陶社与陈发美、陈文锋、陈炜明签订了一份《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永陶保借字第20140076号】,约定:陈发美、陈炜明、陈文锋为借款人(保证人);借款金额总计150000元,其中陈炜明为50000元,借款用途为果园、竹山管理;借款期限从2014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3月19日止;贷款实行固定利率12%即月利率10‰;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记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贷款展期后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展期后的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作为联保小组成员的保证人为贷款人本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各保证人共同对本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小陶社依约于2014年3月20日向陈炜明发放贷款50000元,并在借款借据中载明:借款利率为12%,借款用途为果园竹山管理,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还款日期为2015年3月19日。陈炜明在借款借据落款处签名并按捺指模确认收款。3、陈炜明与张叁妹于2010年4月28日登记结婚,陈炜明借款时与张叁妹系夫妻关系。张叁妹于2014年3月18日向小陶社出具《借款人配偶声明》一份,内容载明:本人张叁妹,性别女,身份证号码,与借款人陈炜明系夫妻关系。本人知晓借款人陈炜明向贵社申请贷款人民币伍万元,并同意共同承担该笔债务。截至2016年12月16日,陈炜明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含罚息)17907.08元,本息合计67907.08元,保证人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小陶社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如下证据:营业执照、身份证、结婚证、《设立联保小组申请书及联保协议》、《联保借款合同》、《借款人配偶声明》、借款借据、贷款明细账。本院依法进行审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分支机构小陶社与陈发美、陈炜明、陈文锋签订的《联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陈炜明未按期如数归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小陶社系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属分支机构,小陶社的民事权利由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陈炜明偿还尚欠借款本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陈炜明的上述债务系在陈炜明、张叁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陈炜明、张叁妹共同偿还。陈文锋、陈发美自愿对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对陈炜明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陈文锋、陈发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陈炜明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陈炜明、张叁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7907.08元(从2014年3月20日起计算至2016年12月16日止),合计67907.08元,并继续按合同的约定利率支付从2016年12月17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陈文锋、陈发美对陈炜明、张叁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98元,减半收取749元,由陈炜明、张叁妹、陈发美、陈文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巫丹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珊附:本判决书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