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811民初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内蒙古瑞诚柳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大连圣伦煤炭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瑞诚柳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大连圣伦煤炭有限公司,营口久鼎仓储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11民初228号原告内蒙古瑞诚柳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锡林浩特市。法定代表人黄征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海军,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大连圣伦煤炭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元宝山区。法定代表人徐峰,该公司经理。被告营口久鼎仓储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大石桥市。法定代表人詹德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玉玺,该公司职员。原告内蒙古瑞诚柳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内蒙古瑞诚公司)诉被告大连圣伦煤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圣伦公司)、营口久鼎仓储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营口久鼎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海军及被告营口久鼎公司委托代理人周玉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连圣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内蒙古瑞诚公司诉称,2015年8月15日,被告营口久鼎公司作为付款人出具商业承兑汇票,营口南楼经济开发区合兴镁质材料有限公司作为收款人,出票金额为300000元,汇票到期日2015年12月31日。营口南楼经济开发区合兴镁质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营口南楼合兴公司)转让该汇票权利于大连圣伦公司,大连圣伦公司因买卖合同又将该汇票权利转让于原告内蒙古瑞诚公司。现原告内蒙古瑞诚公司因该汇票被拒绝付款,原告无法实现票据权利。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汇票金额30万元;2、被告支付汇票金额利息;3、被告支付原告实际支出费用;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营口久鼎公司辩称,1、由于企业在经营过程经营不善,以及经营大环境的改变等因素影响,导致欠款迟迟收不回来,使得企业举步维艰,暂时无能力偿还欠款,而非企业有偿还能力故意拖欠赖账;2、被告也在全力以赴,千方百计催讨欠款,希望原告给予充分理解,予以宽限,容被告经济好转,一定偿还欠款。被告大连圣伦公司辩称,1、大连圣伦公司与内蒙古瑞诚公司经过协商一致,就CLG柳工装载机买卖一事,达成协议,约定装载价格为610000元。合同签订后,大连圣伦公司分五次支付购机款,其中包括2015年8月27日以编号为000100064/20006815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付款300000元。编号为000100064/20006815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12月31日。2016年11月6日被答辩人向答辩人发出一份律师函,称“贵公司购机逾期欠款300000元。目前履行期限届满,我公司多次主张权利,贵公司没有给付以上购机款,贵公司已经严重违约”,答辩人认为并未欠被答辩人购机款,于是为其回复了“关于内蒙古瑞城柳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要求大连圣伦煤炭有限公司支付欠款的律师回函”,请被答辩人核对账目。直到答辩人收到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8日发出的开庭传票,才得知编号为000100064/20006815商业承兑汇票被拒绝付款;2、我方认为营口南楼合兴公司应当参加诉讼,我方已经提交追加被告申请书;3、被答辩人已经丧失对答辩人的追索权。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也就是说,追索权是有行使期限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依照票据法相关规定,对持票人提出超过票据权利时效的抗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编号为000100064/20006815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12月31日,被答辩人在此期间被拒绝承兑,拒绝付款。票据法对于追索时效规定的意义在于:如果持票人未按法定期限及时要求行使付款请求权而丧失了该项权利,就如同免除了承兑人或付款人的第一性付款责任,而加重了其他票据债务人的义务,显属不公。而且这属于持票人自身的过错,应由持票人自行承担相应责任,其直接反映就是丧失对部分票据债务人的追索权。故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没有在六个月内行使追索权,其丧失对答辩人的追索权;4、根据票据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三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持票人也可以同时向各汇票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没有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汇票当事人,承担对该损失的赔偿责任,但是所赔偿的金额以汇票金额为限。被答辩人从未向答辩人通知其商业承兑汇票被拒付,损失应当有被答辩人承担;5、答辩人认为票据法规定了权利消灭时效。所谓权利消灭时效,是指在时效期间不行使权利,权利就消灭不复存在。故原告已经丧失对被告的追索权,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5日,被告营口久鼎公司作为付款人出具商业承兑汇票一份,开户银行为建行营口老边支行,出票金额为30万元,营口南楼合兴公司作为该汇票的收款人,汇票到期日2015年12月31日。此后,营口南楼合兴公司将该汇票权利转让给大连圣伦公司,大连圣伦公司因买卖合同又将该汇票权利转让给原告内蒙古瑞诚公司。2016年10月21日,原告内蒙古瑞诚公司行使票据权利时,该商业承兑汇票被中国建设银行营口老边支行退票,退票理由为企业暂无款。诉讼过程中,被告大连圣伦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追加营口南楼合兴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提交了关于本案的书面答辩状。另查,原告内蒙古瑞诚公司于2017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未提供其实际损失费用金额及相应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汇票、建设银行特种转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商业承兑汇票票面记载付款人为被告营口久鼎公司,收款人为营口南楼合兴公司,票据金额及日期填写完整规范、无更改。此后,营口南楼合兴公司将该票据背书给大连圣伦公司,大连圣伦公司又背书给原告内蒙古瑞诚公司,票据背书连续,原告内蒙古瑞诚公司应为合法的持票人。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据此,本案所涉汇票到期被退票后,原告内蒙古瑞诚公司有权要求被告营口久鼎公司、大连圣伦公司给付汇票金额30万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汇票到期日起的银行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实际损失的诉请,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损失的事实及具体数额,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营口久鼎公司关于企业举步维艰,暂时无能力偿还欠款等辩解理由,并非免除其汇票义务的法定理由。本案所涉汇票在2016年10月21日被退票后,原告于2017年1月16日提起诉讼,不超过原告行使票据权利的期限,被告大连圣伦公司关于原告丧失票据追索权的等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因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故被告大连圣伦公司关于应当追加营口南楼合兴公司为被告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大连圣伦公司与营口南楼合兴公司之间权利义务,被告大连圣伦公司可以另行主张权利,但不影响其本案中应承担的责任。被告大连圣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营口久鼎仓储物流有限公司、大连圣伦煤炭有限公司连带给付原告内蒙古瑞诚柳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汇票金额30万元;二、被告营口久鼎仓储物流有限公司、大连圣伦煤炭有限公司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向原告内蒙古瑞诚柳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三、驳回原告内蒙古瑞诚柳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营口久鼎仓储物流有限公司、大连圣伦煤炭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天伟人民陪审员 孙艳君人民陪审员 娄毓业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长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