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6民初97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乐山美地置业有限公司、桂某某、陈某某、王某、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乐山美地置业有限公司,桂某某,陈某某,王某,朱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6民初9763号原告:周某某,男,汉族,1957年9月30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中,四川康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汶,四川康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乐山美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乐山市市中区。法定代表人:桂某某。被告:桂某某,男,汉族,1962年11月21日出生。住四川乐山市市中区。被告:陈某某,女,汉族,1972年10月21日出生。住四川乐山市市中区。以上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骁,1977年1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系乐山美地置业有限公司员工。被告:王某,男,汉族,1967年9月1日出生。住四川乐山市市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丽,四川炜烨(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女,汉族,1973年3月26日出生。住成都市高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丽,四川炜烨(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乐山美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山美地公司)、桂某某、陈某某、王某、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中、许汶,被告乐山美地公司、桂某某、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骁,被告王某、朱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乐山美地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451000元,以及合同期内的利息和罚息(利息按约定计算;罚息自2015年6月30日起计至2016年7月29日,罚息以未付利息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八计算);2、被告乐山美地公司在上述借款本息逾期后按每日万分之八支付逾期利息直至全款付清之日止(自2016年7月30开始计算);3、原告对“乐房他证乐山市字第2016062201**号”他项权证项下的房产享有担保物权,并有权优先受偿;4、被告桂某某、陈某某、王某、朱某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5、上列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25日,原告与各被告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乐山美地公司借款人民币800万元,借款期限为2年,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7%,利息按季支付。合同中还约定,被告乐山美地公司延期还款(包括付息)的,按迟延金额的每日万分之八向原告计付迟延期间的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乐山美地公司就应付本息按每日万分之八计支付逾期利息。被告乐山美地公司以自有100个车位房产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桂某某、陈某某、王某、朱某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2月29日、12月30日,原告按约向乐山美地公司支付了800万元借款,乐山美地公司将其用以抵押的车位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3月30日、6月29日,被告乐山美地公司在支付部分借款利息后,即不能按约付息。经原告催收,各方协商后于2015年7月7日签订了《变更协议》,原告同意被告乐山美地公司先行归还部分本金以减轻其负担。故,被告乐山美地公司归还30万元后,借款本金变更为770万元,抵押车位变更为97个。此后,原被告各方又陆续签订了三份《变更协议》,变更后的被告乐山美地公司借款金额为人民币645.1万元,抵押的车位为83个,其他被告继续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乐山美地公司未能偿还利息及本金,其他被告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乐山美地公司、桂某某、朱某辩称,对于借款等基本事实予以认可,只是因公司经营困难,无法履行还款义务实属无奈请求将还款期限延长至2017年12月31日,并将利息做相应的调整,不收复利和罚息。被告王某、朱某辩称,对借款的基本事实予以认可,同时提出几点意见:1、乐山美地公司用自有的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故王某、朱某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2、现抵押的83个车位,按当时的市值人民币9.9万元每个计算,约800余万元,抵押物价值足以清偿全部借款及利息;3、原告主张的利息和罚息过高;4、原告与乐山美地公司将抵押的车位变更为83个,被告王某、朱某在原告丧失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原告周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信息、《借款担保合同》、《变更协议》、转账凭证、抵押权证等证据,五被告均未提交证据。根据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12月25日,原告与五被告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由周某某向乐山美地公司提供借款人民币800万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7%,利息按季支付;借款期限为2年,自第一笔借款划付之日2014年12月29日起算;如乐山美地公司迟延付息超过一个月,周某某有权要求乐山美地公司提前还款;借款期限内,乐山美地公司延期付息的,还应按迟延金额的每日万分之八支付迟延期间的复利;借款到期后,乐山美地公司就应付本息按每日万分之八计支付逾期利息;乐山美地公司以自有100个车位房产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桂某某、陈某某、王某、朱某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2月29日、12月30日,周某某按约向乐山美地公司共计支付了800万元借款。乐山美地公司将其用以抵押的车位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3月30日、6月29日,乐山美地公司在支付部分借款利息后,即不能按约付息。此后,周某某与乐山美地公司、桂某某、陈某某、王某、朱某均陆续签订了四份《变更协议》。2016年6月24日,原被告最终确定乐山美地公司的借款本金变更为人民币645.1万元,抵押的车位变更为83个,其余条款不变。至起诉之日,乐山美地公司未能足额支付利息及本金,其余被告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另查明,2016年6月22日,周某某与借款人乐山美地公司就乐山美地公司名下位于乐山市市中区天星路×号地下×层×号×个车位办理房屋他项权利登记,并取得房屋他项权证书(乐房他证乐山市字第2016062201**号)。本院认为,《借款担保合同》是周某某与各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借款人乐山美地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关于本金和借款期内利息,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期内的利息为17%,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因此,周某某现要求被告乐山美地公司偿还周某某借款本金6451000元及合同期内利息13018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责任,被告乐山美地公司不能按期还款付息,已构成违约。原被告各方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的罚息、逾期利息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周某某主张的逾期利息及罚息,本院调整为以借款本金6451000元为基数,从借款逾期之日即2016年12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关于周某某要求就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因周某某与被告乐山美地公司就乐山美地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设立了抵押,并已依法进行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在被告乐山美地公司未按约履行义务的情况下,周某某对抵押财产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无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担保物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权的担保实现债权。周某某与五被告并未约定实现债权的方式,周某某应当先就被告乐山美地公司提供的担保物实现债权,故对被告王某、朱某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周某某与五被告签订的四份《变更协议》并未对桂某某、陈某某、王某、朱某原来的保证作出变更,并经各保证人同意,故对王某、朱某要求在周某某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桂某某、陈某某、王某、朱某对被告乐山美地公司所欠周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乐山美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周某某归还借款本金6451000元、借款期内利息1301870元及逾期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及罚息计算方式:以6451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12月26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乐山美地置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履行还款义务,周某某有权就乐山美地置业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乐山市市中区天星路×号地下×层×号×个车位(乐房他证乐山市字第2016062201**号)依法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三、桂某某、陈某某、王某、朱某对乐山美地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第二项抵押担保物清偿后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桂某某、陈某某、王某、朱某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乐山美地置业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070元,减半后收取3303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38035元,由乐山美地置业有限公司、桂某某、陈某某、王某、朱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文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静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