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广州市恒美塑料包装实业有限公司与广州市法西兰化妆品有限公司、许成龙、汕头市法西兰妆业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2017民终99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法西兰化妆品有限公司,许成龙,广州市恒美塑料包装实业有限公司,汕头市法西兰妆业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法西兰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许成龙,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成龙,住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林锡群,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琴,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恒美塑料包装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法定代表人:马志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立,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云,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第三人:汕头市法西兰妆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法定代表人:许成龙。上诉人广州市法西兰化妆品有限公司(下称“广州法西兰公司”)、许成龙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恒美塑料包装实业有限公司(下称“恒美公司”)、原审第三人汕头市法西兰妆业实业有限公司(下称“汕头法西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5)穗云法民二初字第20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州法西兰公司、许成龙共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恒美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恒美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恒美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汕头法西兰公司拖欠其货款。恒美公司提供的《货款确认函》和《还款协议书》记载的是“广州市法西兰化妆品有限公司欠广州市恒美塑料包装实业有限公司的货款”,并没有确认汕头法西兰公司拖欠其货款,对此,我方也从未确认过上述陈述。恒美公司起诉我方拖欠其货款,而非债务承担。我司成立于2012年5月16日,而恒美公司诉称截止2012年9月30日我方拖欠其货款金额已达508420.05元,如此巨额货物量,与我方实际生产不符。至于恒美公司补充提交的证据《部分结算单及送货单》也是伪造的,恰好证明不存在汕头法西兰公司拖欠其货款的事实。二、汕头法西兰公司不存在拖欠恒美公司货款,不存在广州法西兰公司、许成龙自愿承担涉案债务的问题。事实是,2013年8、9月,陈某带黄某和林某乙、马志伟等人到广州法西兰公司处,陈某称自己是恒美公司的实际股东,其一直代表恒美公司与周某联系向汕头法西兰公司供货,汕头法西兰公司向恒美公司订货并欠货款五十多万,并称黄某和林某乙、马志伟为广州法西兰公司的新股东。约三个月后黄某和林某乙、马志伟等人到广州法西兰公司处逼迫我方在《货款确认函》和《还款协议书》签章,故该两文件违背我方意愿,不具有效力。恒美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原审第三人汕头法西兰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恒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广州法西兰公司向恒美公司支付货款505210.05元;2、广州法西兰公司自债务到期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向恒美公司支付延期付款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许成龙对广州法西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由广州法西兰公司、许成龙承担。一审查明的事实:2014年1月5日,恒美公司向广州法西兰公司、许成龙发出《货款确认函》,载明:“我司(恒美公司)正在对截止至2014年1月5日与贵司的货款进行确认;如贵司无异议,请在本函下端签章确认;贵司欠恒美公司货款如下:截止日期2014年1月5日;货款505210.05元。本人同意以个人所有财产及权益,以无限连带责任的方式向贵公司提供担保;如债务人未按期足额偿还全部债务。”广州法西兰公司、许成龙在欠款单位、承诺人处签名、盖章。2014年7月,许成龙(甲方、担保方)、广州法西兰公司(乙方、债务人)与恒美公司(丙方、债权人)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甲、乙、丙三方就乙方对丙方债务偿还一事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尚欠丙方伍拾万伍仟贰佰壹拾元零伍分(¥505210.05),乙方应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按下列约定方式分期偿还丙方债务,如乙方不付款,则甲方代为偿还:1、2014年7月至2014年12月期间,乙方每月偿还丙方人民币壹万元(含)以上;2015年1月份起,乙方每月偿还丙方人民币贰万元(含)以上,直至债务完全付清;付清款项时协议自动失效;二、乙方应按本协议的约定按期足额支付应付款项,如乙方不按本协议约定如期全额履行,则甲方作为保证人应以其个人所有财产及权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丙方接收款项账户如下:户名马伊某;开户行交通银行花都骏威支行;账号62×××40。广州法西兰公司、许成龙在担保方、债务人处签名盖章,恒美公司在债权人处盖章。2014年8月9日、2014年9月3日、2014年10月10日,许成龙分别向恒美公司上述指定账户转账10000元,合计30000元。2015年7月20日,恒美公司通过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向广州法西兰公司、许成龙发出《律师函》,要求广州法西兰公司、许成龙在收到函件起五个工作日内还清货款505210.05元。经邮件查询,该函件于2015年7月21日由许成龙本人签收。庭审中,恒美公司诉称该笔债务为汕头法西兰公司应付的货款,广州法西兰公司、许成龙以书面协议形式自愿承担清偿义务,属于债务加入行为;广州法西兰公司否认与恒美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称《货款确认函》、《还款协议书》是在恒美公司的胁迫下签的,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另查,广州法西兰公司系于2012年5月16日经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许成龙。原审第三人汕头法西兰公司系于2002年6月17日经汕头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许成龙。上述事实,有货款确认函、还款协议书、律师函、工商公示信息、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认为:恒美公司主张广州法西兰公司、许成龙欠款505210.05元,提交了广州法西兰公司、许成龙签名确认的《货款确认函》、《还款协议书》予以证实。广州法西兰公司、许成龙辩称《货款确认函》、《还款协议书》系在受胁迫的情形下,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所订立,但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推翻上述两份文件的记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如果广州法西兰公司、许成龙在受胁迫的情形下签订《货款确认函》、《还款协议书》,其有权在撤销权行使期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上述协议,但广州法西兰公司、许成龙没有在撤销权行使期间内提起撤销,故一审法院对广州法西兰公司、许成龙的辩称不予采纳。从《还款协议书》签订后,许成龙连续三个月按约定每月向恒美公司指定账户转账10000元的行为看,其有自愿承担涉案债务的意愿。许成龙既是广州法西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汕头法西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两公司存在一定联系,广州法西兰公司自愿承担汕头法西兰公司的债务,系其债务加入的自愿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许成龙在《还款协议书》担保方处签名,承诺广州法西兰公司不按协议约定如期履行,其作为保证人以其个人所有财产及权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也是其个人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对恒美公司主张的欠款事实予以确认。按照《还款协议书》约定的还款方式,广州法西兰公司、许成龙于2014年7月至2014年12月期间每月还款10000元,2015年1月份起每月还款20000元直至债务还清,而涉案债务金额为505210.05元,也即截至2016年12月,广州法西兰公司、许成龙理应清偿所欠的债务。但广州法西兰公司、许成龙清偿三期后未再履行还款义务,现大部分债务即将到期,但广州法西兰公司、许成龙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还款义务,故恒美公司有权要求广州法西兰公司、许成龙偿还所欠所有债务。现扣除许成龙已归还的30000元,广州法西兰公司、许成龙尚欠恒美公司货款为475210.05元。至于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逾期付款利息应自债务到期之日,即2016年1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至于许成龙的责任承担,一方面,许成龙作为广州法西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公司唯一股东,其无提交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广州法西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另一方面,许成龙承诺为广州法西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恒美公司要求许成龙对广州法西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理合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汕头法西兰公司经一审法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广州法西兰公司向恒美公司偿还货款475210.05元及其利息(利息以475210.05元为本金,自2016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许成龙对广州法西兰公司的上述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恒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890元,由恒美公司负担528元,广州法西兰公司、许成龙负担8362元。经审理,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恒美公司确认与其发生交易的相对方为汕头法西兰公司,但因广州法西兰公司与汕头法西兰公司存在关联性,故《货款确认函》及《还款协议书》要求广州法西兰公司及许成龙签字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广州法西兰公司、许成龙应否为涉案货款承担还款责任?对此,本院认为:第一,恒美公司确认与其发生买卖关系的相对方为汕头法西兰公司,并提交相应送货单为证。汕头法西兰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广州法西兰公司、许成龙虽对送货单真实性不予确认,并否认恒美公司与汕头法西兰公司发生交易的事实,但对其在《货款确认函》及《还款协议书》上两次签名的行为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广州法西兰公司、许成龙称其签字行为系受胁迫所为,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第二,广州法西兰公司与汕头法西兰公司虽均为独立法人,但两公司在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上具有交叉,两公司之间存在关联性。鉴于广州法西兰公司与汕头法西兰公司的关联关系,由广州法西兰公司及许成龙对汕头法西兰公司债务予以签名确认并自愿承担还款责任,符合一般交易习惯,应当视为对汕头法西兰公司欠款金额的确认。综上,恒美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广州法西兰公司及许成龙欠款的事实,其要求两者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广州法西兰公司及许成龙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362元,由上诉人广州市法西兰化妆品有限公司、许成龙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汤 瑞审 判 员 莫 芳代理审判员 马 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燕贞徐琳琳李泳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