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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民辖终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任敏军、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敏军,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秦文军,胡剑辉,张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民辖终1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敏军,男,汉族,1982年2月6日出生,住浙江省东阳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396号中国民生银行大厦。负责人:杨德。原审被告:秦文军,男,汉族,1976年9月11日出生,住湖北省天门市。原审被告:胡剑辉,男,汉族,1977年8月8日出生,住浙江省东阳市。原审被告:张范,女,汉族,1982年10月31日出生,住浙江省东阳市。上诉人任敏军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原审被告秦文军、胡剑辉、张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3民初第6736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任敏军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一审认定原被告双方协议管辖的人民法院为一审法院是错误的,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当中约定的管辖法院是被上诉人单方添加的,该约定没有法律效力。因本案被告均在浙江省东阳市,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应移送该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民生银行武汉分行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查:涉案《联保体授信合同》第52条约定“各方有关本合同、具体业务合同、具体业务申请书的一切争议均应由乙方住所地法院管辖,另有明确约定的除外”。该合同的乙方,即民生银行武汉分行。2016年9月2日,���生银行武汉分行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秦文军偿还借款本息,由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等。任敏军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案件管辖权提出异议,原审法院以(2016)鄂0103民初第6736号之一民事裁定予以驳回。本院认为,本案系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涉案《联保体授信合同》明确约定争议由乙方(即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住所地法院管辖,该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有效。任敏军关于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法院是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单方添加的主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向其住所地所在的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合同约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任敏军的管辖权异议正确。上诉人任敏军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苏滨审判员  余斌审判员  李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曹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