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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民终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东莞市东信电声有限公司、吉安市永声电子��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东信电声有限公司,吉安市永声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民终1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东莞市东信电声有限公司,住所地��东省东莞市桥头镇石水口庆安街5号二楼,组织机构代码058560043。法定代表人:吴鹤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银栾,广东坤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吉安市永声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永丰县工业园南区,组织机构代码09109839-9。法定代表人:聂海涛,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国庆,江西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东莞市东信电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信电声)因与被上诉人吉安市永声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声电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永丰县人民法院(2016)赣0825民初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东信电声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货款人民币204655元本金,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案涉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3、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需赔偿被上诉人损失101908.95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了供货义务,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货款人民币204655元,构成违约,应依法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拖欠货款人民币204655元并承担逾期支付的利息。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采购通知单、对账单、增值税发票及电话录音等四组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了供货义务,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货款人民币204655元的事实。应依法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拖欠货款人民币204655元并承担逾期支付的利息。二、上诉人产品符合相关标准,符合双方约定,上诉人不存在违约事实,更不存在基于违约或者产品问题导致被上诉人使用后出现粘贴不牢等质量问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供货橡胶边,NBR58°是产品的一个简称,该简称是基于其产品材质以NBR材质为主,无论是上诉人的报价单,还是采购单都没有对该橡胶边要求全部是NBR即单一材质百分百含量作出约定。而NBR58°中58°的分数表示则恰恰证明了该产品不是单一材质。显然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采购的橡胶边材质认为为NBR,而上诉人产品系NBR与SBR并用,不符合双方约定材质为NBR58°的要求没有事实依据。2、检测报告显示,案涉橡胶边为丁腈与丁苯并用,仅对产品本身材质问题做出了检测说明,并没有证明两种材料的使用与被上诉人所说的使用后出现粘贴不牢存在因果关系,即该检测报告根本不能证明其出���粘贴不牢现象是案涉产品使用NBR与SBR两种材料引起的,本案中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显然一审法院认为案涉产品NBR与SBR并用致使被告使用后出现粘贴不牢等质量问题没有事实依据,3、上诉人自2014年6月开始向被上诉人供应NBR58°橡胶边,上诉人前后供应产品一致,一直以来没有任何质量问题,直到2014年10月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反应粘贴不牢等现象,上诉人立即猜想到是被上诉人为节省成本减少工序所致,遂立即联系相关研发人员,经反复测验发现粘贴不牢是因为案涉产品与其他物粘贴处需要使用橡胶边专用处理剂进行处理,上诉人了解到案涉产品与其他产品的粘合工作一部分在被上诉人处完成,一部分在被上诉人的客户处完成,被上诉人在合作后期,为节省成本与工序,只是在自己需粘合处理的地方使用了橡胶边专用处理剂进行处理,而省去了为被上诉人客户需���合处理的地方使用橡胶边专用处理剂进行处理的工序,所以上诉人立即致函被上诉人要求其严格按照相关工序进行处理,以上事实有合作供货单据及被上诉人提交的粘贴性能改善建议为证。综上,可以说明案涉2014年9月份供货橡胶边中出现的粘贴不良等问题,系被上诉人自己减少工序导致的,即不存在上诉人的违约问题,更不是上诉人所供产品引起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综上,上诉人既不存在违约供应不符合双方质量约定的产品,更不存在基于违约或者产品问题导致被上诉人使用后出现粘贴不牢等质量问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三、上诉人没有违约行为,其主张的损失与上诉人没有因果关系,认定上诉人承担其经营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没违约行为,被上诉产品出现粘贴不牢导致客户退货,订单取消,库存积压等与上诉人无关,与上诉人产品无关,法院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赔偿损失101908.95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对于录音资料所反映的上诉人2014年10月份向被上诉人供货共计31020元的事实,通过庭审及双方质证,可以明确被上诉人确实有要求上诉人在10月份进行供货的事实,案涉采购录音虽然由被上诉人股东做出的;但是1、长期以来的采购下单工作基本上都是由该股东电话下单,而后才有公司对账确认,其股东电话下单符合交易习惯;2、2014年10月份上诉人供应货物封存于被上诉人仓库的事实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知道并承认本次交易,只是因为由于其减少工序,出现质量问题导致客户订单取消,没有来得及与被上诉人进行对账确认而已。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9月份货物发生质量问题,并以货物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为由认定被上诉人没有发起本次交易,显然违背客观事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全面履行了供货义务,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也不存在基于违约或者产品问题而导致被上诉人损失的事实,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货款人民币204655元,构成违约,应依法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拖欠货款人民币204655元并承担逾期支付的利息,上诉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永声电子答辩称:一、上诉人的产品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2014年5月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署一份《报价单》,提出购销D-060-011橡胶边的意向,约定材质为NBR58°,即丁腈橡胶产品,并从当年6月16日起六次向上诉人发出《采购通知单》,共采购橡胶边347370张。然而,当年9月被上诉人发现上诉人提供的橡胶边存在粘贴不牢的问题,以致引���客户永丰县航盛电子有限公司退货,于是停止采购,并对其9月28日和10月5日、8日未发单订购的三批货物共62040张拒绝签收。随即三次向上诉人就产品质量问题发出了通报、协商函,均协商未果。后经鉴定,上诉人提供的橡胶边材质为NBR与SBR、即丁腈橡胶与丁苯橡胶的聚合物,与约定材质不符。虽被上诉人辩称NBR58°即属NBR与SBR的合成物,其中NBR含量为58%,实则“度”并不等于百分比,这是两个不同的量词,故58度并非百分之五十八。“度”则是指橡胶产品的软硬度,故由于其原先产品硬度不足,被上诉人7月份之后的采购订单均增加至59度,这明显不改变材质的单一性,更不属含量的百分比。而且依照产品质量问题举证责任倒置的证据规则,就由上诉人举证支持其主张,但截至如今,上诉人拿不出任何证据对其诡辩加以证实。因此,原判认定上诉人因产品质量不符合约定,构成违约,依照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令上诉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无不当。二、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1、依照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原判仅是对已经查明的经被上诉人加工生产或出货后(包括客户退货)出现质量问题的71265张橡胶边依法计算履行合同后可获得的利益,这大大低于因上诉人违约给被上诉人造成的实际损失,应该说已经对上诉人给予了关照,当然应当维持。2、依照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和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产品,可以退货或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而且,双方签证的《采购通知单》(即采购合同)也约定:“允许标准内的不良品,仍可退回或交换良品;请按订单数量交货,超交部分不付款”。故而原判认定的被上诉人未加工存库的有质量问题的橡胶边37193张,应予退货;对加工生产出货后出现质量问题的71265张橡胶边依可获得利益计算其损失101908.95元;而对9月28日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没有发出《采购通知书》的情况下,擅自向被上诉人分三次改善同样质量问题的橡胶边62040张,认定被上诉人有权拒收,并支持对该部分产品拒付货款,是依照双方约定的事实和相关法律作出的正确判决。故而判令被上诉人支付尚未查出问题的192210张+40702张橡胶边的价款119406元,被上诉人也不持异议。综上所述,被上诉人认为,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东信电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永声电子支付货款20465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至2015年1月1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永声电子承担。永声电子一审反诉请求:1、东信电声赔偿永声电子的损失324515.4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东信电声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被告公司股东阮吉祥熟悉。2014年5月15日,被告向原告开出一份报价单,被告向原告采购一批橡胶边D-060-011,约定材质NBR58°,单价0.5元,月结60天,含税17%,交货地点为被告公司附近营业点。2014年6月16日起,被告六次向原告发采购通知单,2014年6月16日采购8000张,2014年7月1日采购10000张,2014年8月22日采购110000张,2014年8月22日采购40000张,2014年9月2日采购120000张,2014年9月5日采购20000张。被告向原告发出采购通知单后,原告陆续向被告发货,同时双方对于每单实际采购数量作了部分变更。双方每隔一月进行对账,2014年7月25日经双方对账,5月16日-7月23日,被告共采购橡胶边54510张,货款27205元;2014年8月25日双方进行对账,7月27日-8月21日,被告共采购橡胶边137700张,货款68850元;2014年9月25日双方进行对账,8月26日-9月24日,被告共采购橡胶边155160张,货款77580元。因原告在2014年9月份向被告提供的橡胶边存在质量问题,被告的客户永丰县航盛电子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8日退回被告加工的货物60200张,2015年6月10日永丰县航盛电子有限公司以其加工了被告提供的11065张橡胶边存在质量问题为由向被告索赔62336元,但被告至今未予支付,另被告库存未加工存在质量问题的橡胶边37193张。2014年9月28日、10月5日、10月8日,原告又向被告发货橡胶边62040张(不含上述库存37193张),被告以未发采购通知单,且9月份提供的橡胶边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签收,该部分橡胶边现库存在被告公司。原、被告分别于2014年10月7日、10月25日、10月22日对橡胶边出现质量问题进行沟通,但均协商未果。2016年1月20日,被告向一审法院申请对涉案橡胶边进行质量鉴定,经该院对存在质量问题的橡胶边进行采样、封存,委托北京橡胶工业研究设计院对涉案产品检测,该设计院于2016年7月19日出具检验报告为该样品橡胶聚合物为:丁腈橡胶与丁苯橡胶并用,被告花去鉴定费1200元。因被告供应给其客户永丰县航盛电子有限公司的橡胶边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被告客户永丰县航盛电子有限公司退货,该电子公司取消被告后续订单,被告暂无订单,被迫中断生产,公司停产两个月。原告于2015年12月25日向一审申请财产保全,要求依法对被告的财产价值217241.28元进行保全,该院于2016年1月14��依法裁定对被告所有的位于永丰县工业园区南区被告厂区内生产车间一楼的全自动抄纸成型机4台进行查封。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以单价0.5元价格向原告采购NBR58°材质D-060-011橡胶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出卖人原告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买受人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及时支付价款。原、被告双方对账,截止2014年8月21日,被告向原告实际采购橡胶边192210张,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96055元,该部分橡胶边,被告庭审也予以认可,双方无争议,予以确认,被告应当及时如额向原告支付该部分橡胶边的货款。另在2014年9月25日,经双方对账,8月26日-9月24日被告向原告采购的橡胶边共155160张,该部分橡胶边中质量合格的橡胶边有46702张,对于质量���格的橡胶边,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该部分价款,按照双方约定的单价0.5元/张计算,即被告共计拖欠原告橡胶边货款119406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被告未按照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橡胶边货款,被告构成违约,但原、被告对违约责任约定不明确,现原告以被告构成违约为由主张被告从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支付货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因9月提供的橡胶边存在质量问题,所以拒绝支付所有橡胶边价款,不符合法律规定,两者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不予支持。原告于2014月9月份向被告供货的橡胶边中有108458张出现质量问题,该部分橡胶边经该院抽样后,委托北京橡胶工业研究设计院检测认为该样品橡胶聚合物为丁腈与丁苯并用。而根据采购通知单,原、被告双方已约定采购的橡胶边材质为NBR,而原告提供橡胶边材质为NBR与SBR并用,故原告提供的橡胶边质量不符合双方约定材质为NBR58°要求,致使被告使用后出现粘贴不牢等质量问题。《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原告向被告提供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橡胶边,构成违约,应当��担赔偿损失、减少价款或者退货等违约责任。关于被告的损失,《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原告向被告提供有质量问题的橡胶边有108458张,经被告加工生产出现质量问题或出货后有质量问题的有71265张,被告库存有质量问题的橡胶边37193张,原告除了承担该部分橡胶边的价款外,还应当向被告赔偿因橡胶边出现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的损失,被告损失确定如下:①经被告加工生产出货的橡胶边71265张,被告出厂单价1.93元/张,被告向原告采购单价为0.5元/张,差价1.43元/张为被告履行合同后可获得利益,应以该标���计算被告损失,即原告应当赔偿被告损失为101908.95元;②被告未加工库存的橡胶边37193张,该部分橡胶边存在质量问题现库存在被告仓库,应予以退货。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被告永丰县航盛电子有限公司索赔费62000元,该部分经被告自认未向客户支付,故被告还未产生的损失不予赔偿;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返工停产损失,该停产损失非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也为不可预见的损失,与原告的违约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不予支持,另返工工资场地租金费用,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返工事实及实际损失等,不予支持。2014年10月份原告三次向被告供应橡胶边共计62040张。《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因原告9月份提供的橡胶边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拒绝接受原告10月份提供的橡胶边,符合常理,且被告也未向原告发出10月份采购通知书等具有采购橡胶边的意向,该橡胶边系原告主动发货的,被告要求退回该部分橡胶边,拒绝支付该部分橡胶边货款,予以支持。现橡胶边未拆封全部库存于被告仓库,原告仍可就该部分橡胶边主张所有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部分货款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双方具有继续履行合同的意向,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的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该部分货款,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吉安市永声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东莞市东信电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9406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二、原告(反诉被告)东莞市东信电声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吉安市永声电子有限公司损失101908.95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东莞市东信电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吉安市永声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4559元,财产保全费1606元,反诉费3122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10487元,由原告东莞市东信电声有限公司负担4240元,被告吉安市永声电子有限公司负担6247元。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东信电声与被上诉人永生电子通过《报价单》、《采购通知单》的方式达成橡胶边的买卖合同。在合同中双方对橡胶边的规格、材质、数量、价款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双方应当按照合同履行交货、付款义务。在《报价单》中双方约定的橡胶边的材质为NBR58°,上诉人作为专业的橡胶边生产供应商,理应知晓NBR为丁腈材质,58°为橡胶软硬度。但是上诉人供应的橡胶边经专业机构检测为NBR(丁腈)与SBR(丁苯)并用,明显与合同约定不符,一审认定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在使用上诉人供应的橡胶边后,出现了粘接不牢现象,并且被上诉人及时向上诉人提出异议,由此造成被��诉人101908.95元损失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未使用的橡胶边有权退还给上诉人。上诉人主张粘接不牢现象并非橡胶边材质导致,但是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上诉人供应的橡胶边与合同约定不符,致使被上诉人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上诉人有权解除合同并拒绝接受标的物。对于上诉人2014年10月供应的货物,被上诉人已经明确表示拒绝接受,被上诉人再行主张该货款,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59元,由上诉人东莞市东信电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爱 平审判员 王发��审判员 陈  麒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曾  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