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922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2017湘0922刑初123号被告人王立才、王佰勋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才,王佰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22刑初123号公诉机关桃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立才,男,197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桃江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7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2月14日被该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桃江县看守所。被告人王佰勋,男,1969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桃江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30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7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2月14日被该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桃江县看守所。桃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桃检刑诉(2017)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立才、王佰勋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受理立案。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左金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祝明亮、人民陪审员莫赛军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高星星担任法庭记录。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艾梦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立才、王佰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7日9时许,被告人王立才、王佰勋一同前往桃江县桃花江镇花果山赶集市场实施盗窃。在被告人王佰勋的掩护下,被告人王立才对在花果山市场赶集的史某某实施扒窃,从其包内扒窃现金人民币1500元。两人扒窃得手后准备离开时,被桃江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立才、王佰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相关书证:被告人王立才、王佰勋的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抓获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手机通讯截屏,被害人史某某当日穿着及其挎包内饰照片;证人史某某、曾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立才、王佰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桃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王立才、王佰勋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立才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佰勋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立才、王佰勋均有犯罪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立才、王佰勋能当庭认罪,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立才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缴纳。二、被告人王佰勋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王立才的刑期自2017年1月17日起至2017年5月16日止;被告人王佰勋的刑期自2017年1月17日起至2017年5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左金辉审 判 员 祝明亮人民陪审员 莫赛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星星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