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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民辖终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与江苏光芒燃具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光芒生活电器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光芒燃具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江苏光芒生活电器有限公司,郭小平,王琴,靖江鸿鹄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2民辖终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光芒燃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新桥镇光芒路15号。法定代表人:周士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五一路80号。负责人:洪伟,该行行长。原审被告:江苏光芒生活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新桥镇光芒路15号。法定代表人:郭小平。原审被告:郭小平,男,1971年7月6日生,汉族,住靖江市,约定送达地址住所地靖江市。原审被告:王琴,女,1972年5月20日生,汉族,住泰兴市,约定送达地址住所地靖江市。原审被告:靖江鸿鹄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新桥镇光芒路15号。法定代表人:王琴。上诉人江苏光芒燃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以下简称南京银行泰州分行)、原审被告江苏光芒生活电器有限公司、郭小平、王琴、靖江鸿鹄电器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17)苏1202民初71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光芒公司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双方不得约定由多个法院管辖,约定管辖法院不明确的无效。本案借款双方约定,贷款银行可以指定其他机构行使权利,而贷款银行的其他机构在约定当时是不确定的,故这种约定系无效。本案应当由南京银行靖江支行所在地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靖江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南京银行靖江支行与江苏光芒生活电器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债权额合同》中虽约定了产生纠纷由南京银行靖江支行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事后,借款人、各担保分别出具的《送达地址确认书》中对南京银行靖江支行委托或指定的南京银行泰州分行其他机构有权就合同项下的纠纷向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予以认可,并表示放弃因此导致的管辖权异议的权利。对此,可以视为各方当事人对管辖法院重新作出约定,该约定并无无效事由,应为有效。现南京银行泰州分行接受其下属靖江支行的委托向其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上述约定,一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光芒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严卫东审 判 员  陈霄燕代理审判员  夏建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嘉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