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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0民初028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裴家驹黄建与重庆市恒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家驹,黄建,重庆市恒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110民初02810号原告裴家驹,男,生于1969年12月8日,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原告黄建,女,生于1974年6月11日,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重庆市恒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南路江南大道山河汽配城154号,綦工商注册号500222000026077。原告裴家驹、黄建与被告重庆市恒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原告裴家驹、黄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从2016年8月31日至还清日止的利息等。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18日,被告恒业公司向二原告借款40万元,原告将该借款转入被告指定的账号,被告支付利息至2016年8月30日后,至今未支付利息。二原告遂诉讼至法院。被告恒业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的实际办公地在重庆市南岸区南坪江南大道山河汽配城154号,应视为经常住所地,且原告借款合同的签订地也在该地址,根据相关规定,请求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借贷双方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被告恒业公司系法人,其注册地虽然在綦江区,但其向我院提交的《租赁协议》,证明恒业公司租赁了位于重庆南岸区南坪江南大道1-138号、1-154号、1-155号门面,租赁期限从2012年2月7日至2020年2月6日,表明其主要办事机构在重庆市南岸区南坪江南大道,不在本院辖区,本案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系接受货币方,其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即为合同履行地,仍不在本院辖区,故本院没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重庆市恒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静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邓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