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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091民5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4-21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陈某某,汪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91民573号原告:陈某某,女,汉族,户籍地山东省威海市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现住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鹏,山东力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某某,男,汉族,户籍地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传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鹏、被告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事实与理由:2011年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被告怠于承担家庭责任,双方常因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多次殴打原告。2014年2月,双方发生争议,被告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多处受伤并入院治疗。2017年2月,被告再次殴打原告致其受伤,期间原告多次报警。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解除婚姻关系。被告汪某某辩称,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其承认曾殴打过原告一次,但是因为原告方有过错,现被告也已认识到错误。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4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夫妻离婚需符合法定条件。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虽殴打过原告,但被告能够认识到自身的错误,并愿意加以改正,原告应给予其改过自新的机会。且在家庭生活中夫妻难免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但如果双方能够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理解,互相尊重,互相关心和体谅,即可处理并维持好夫妻关系,维护好家庭的稳定。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汪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传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付连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