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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6民初7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张旭东与丰宁满族自治县金桥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沽源县二道渠乡农技站绿都绿农资经销部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旭东,丰宁满族自治县金桥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6民初770号原告:张旭东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凤春,河北飞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世峰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金桥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军,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莲,河北建兴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沽源县二道渠乡农技站绿都绿农资经销部负责人:李德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飞,河北建兴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旭东与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金桥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桥公司)、被告沽源县二道渠乡农技站绿都绿农资经销部(以下简称绿都绿经销部)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6年9月27日作出(2016)冀0826民初225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金桥公司不服判决,于2016年10月11日提出上诉,2016年12月7日,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8民终414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17年3月2日重新登记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旭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凤春、杜世峰,被告金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莲,被告绿都绿经销部的负责人李德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旭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39020元、鉴定费1976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份,原告承包了黄旗镇小河村120亩土地种植蔬菜,3月27日原告到被告金桥公司购买蔬菜种子,被告金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军给原告推荐种植田丰利牌农发70台湾青梗松花菜,原告采纳了被告的建议,购买了60袋(每袋90元)种子,种植了60亩农发70青梗松花菜。到了7月份,原告发现种出来的却是白梗的松花菜,因青梗松花菜和白梗松花菜市场批发价相差很大,白梗的松花菜没人收购。原告曾找到被告金桥公司协商,被告推脱搪塞。为此提起诉讼。金桥公司辩称,原告所诉的与事实不符:1.原告在我处购买60袋农发70台湾青梗松花菜种子的情况属实,但我公司只是经销商,是在被告绿都绿经销部购进的种子,该批种子有合法的检疫批准文号,是合格种子,原告认为种子质量存在问题应当提供种子不合格的相关证据。2.原告陈述其购买的种子种出来的是白梗的松花菜不属实,公司工作人员曾到原告菜地实地查看,原告种植的松花菜与包装袋上描述的花梗为浅绿色、花球圆整洁白松大的特征特性相一致,花梗并不是原告陈述的白色,同时原告鉴定报告中的生物检材照片也能清楚地看出松花菜的花梗为浅绿色、花球为洁白色。3.原告在种植松花菜过程中没有严格管理,没有用菜叶对松花菜的花心进行掩盖,导致花菜成熟晚、质量差、变色、市场价格低,是导致原告经济损失的原因。4.我公司销售的农发70台湾青梗松花菜种子在丰宁地区大面积种植时间长达五年以上,不存在质量问题。5.原告购买的农发70台湾青梗松花菜种子60袋,按照发芽率等计算,每袋可以种植0.6亩,能种36亩地。原告要求赔偿60亩地的损失,没有根据。故应驳回原告对金桥公司的诉讼请求。绿都绿经销部辩称,认可2016年3月被告金桥公司向原告销售60袋农发70台湾青梗松花菜种子属实。绿都绿经销部是金桥公司的供应商,该种子是从台湾进口的,不存在质量问题。原告虚报种植亩数,该种子每袋只能种植0.6亩左右,原告所购60袋种子只能种36亩左右。其他意见同意金桥公司意见。建议驳回原告对被告绿都绿经销部的诉讼请求。在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其与小河村土地承包合同、购买种子的清单等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对于其证明的内容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丰宁满族自治县公证处公证书、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书,经过庭审质证,被告虽然对于公证的内容和评估的价格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本院对于公证书和评估报告书所证明的内容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7日,原告张旭东在被告金桥公司处购买了被告绿都绿经销部作为蔬菜种子供应商经销的“田丰利牌”农发70台湾青梗松花菜种子60袋,同时还购买“翠松”78青梗松花菜种子31袋。原告购买以上两种松花菜种子经育秧后,将该两种松花菜秧苗栽种在其租赁的位于黄旗镇小河村的地块内种植。2016年7月,到了松花菜的收获季节,因大部分松花菜的菜梗为白色,前来的收购商均以该松花菜花梗是白色,没有市场为由不予收购。原告为此找到被告金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军,王军帮助原告联系销售渠道,最终原告除卖出小部分松花菜外,种植的松花菜大部分因滞销毁掉。原告于2016年7月25日向丰宁满族自治县公证处申请了证据保全,公证处工作人员现场进行了记录、拍照和录像,现场工作记录记载张旭东种植的松花菜面积约为60亩,所种植的松花菜大面积为白梗松花菜。原告起诉后,申请本院委托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其受损60亩菜地销售收入价格进行评估,该公司接受委托后对价格评估标的进行了勘验、测量、照相和记录,出具的报告书载明标的所产菜花为白梗,与申请人意向种植青梗菜花销售价格差异较大,青梗松花菜价格评估亩产4878斤,单价1.50元,受损60亩菜地销售收入为439020元。本院认为,原告张旭东在被告金桥公司购买了60袋田丰利牌”农发70台湾青梗松花菜种子和31袋“翠松”78青梗松花菜种子两个品种的青梗松花菜种子,全部在其承租的60亩土地上种植。蔬菜成熟后大部分为白梗松花菜,与原告种植意愿和被告销售种子包装袋上标明的青梗松花菜品名不符,且白梗松花菜没有销售市场,最终导致滞销毁掉,由此可以认定被告金桥公司销售的农发70台湾青梗松花菜种子存在产品缺陷。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了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金桥公司作为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绿都绿经销部作为被告金桥公司的供应商,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抗辩其销售的农发70台湾青梗松花菜种子没有质量问题,认为原告种植成熟的松花菜花梗为浅绿色符合该产品的特征特性,案件审理时,所争议的松花菜已经不存在,但根据2016年7月25日向丰宁满族自治县公证处实地对于所种植的松花菜的证据保全,可以证实所种植的松花菜面积约为60亩,大面积为白梗松花菜。故对于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公司提出在种植过程中,应用菜叶遮盖菜花,但对花的遮盖并不会对菜梗的颜色产生影响,故对于二被告的这一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辩称的损失原因是与原告田间管理或是气候、采收时间等因素有关,但在庭审中二被告对于自己的主张均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辩解理由不予采信。由于原告在同一地块还间种有翠松78品种的青梗松花菜,原告对此品种的种子表示不存在质量问题,为此原告主张的这一品种松花菜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二被告均认可原告购买的60袋“田丰利牌”农发70台湾青梗松花菜种子可以种植36亩,为此,本院认定种植农发70品种的松花菜面积按36亩,参考评估的价格为亩均7317.00元计算。原告诉请被告给付鉴定费,没有提交证据证实,本院对于此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张旭东诉请要求被告金桥公司和被告绿都绿经销部连带赔偿其因种植农发70品种的松花菜而受到的经济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金桥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旭东经济损失人民币263412.00元。被告沽源县二道渠乡农技站绿都绿农资经销部对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驳回原告张旭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80.00元,由原告张旭东负担3270.00元,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金桥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沽源县二道渠乡农技站绿都绿农资经销部共同负担49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宏华人民陪审员  商起坤人民陪审员  杨凤友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牟 利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四十三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