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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11民初20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高凤华、周洪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凤华,周洪启,王清学,王升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11民初2089号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湖北路中段。法定代表人:毛晓辉,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蕾蕾,女,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桥头信用社业务主管。被告:高凤华,男,1971年5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南县。被告:周洪启,男,197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罗庄区。被告:王清学,男,197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兰陵县。被告:王升如,女,1974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南县。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高凤华、周洪启、王清学、王升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蕾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凤华、周洪启、王清学、王升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99000元及利息;4、本案诉讼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高凤华于2014年7月9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2015年7月8日到期,现结欠借款本金199000元及利息,用途借新还旧,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并由被告周洪启、王清学、王升如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各被告分别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款到期后,被告高凤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周洪启、王清学、王升如亦未履行保证还款责任,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高凤华、周洪启、王清学、王升如应诉后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分支机构桥头分社(以下简称桥头分社)与被告高凤华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高凤华向桥头分社借款200000元,借款种类为短期贷款,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9日至2015年7月8日,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3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同日,桥头分社与被告周洪启、王清学、王升如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周洪启、王清学、王升如为被告高凤华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7月9日向被告高凤华发放贷款200000元,贷款利率为11.5000‰。贷款到期后,被告高凤华返还借款本金1000元,利息偿还至2015年5月20日,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未予偿还,被告周洪启、王清学、王升如亦未履行保证还款责任,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根据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等及庭审调查所认定,相关证据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下属桥头分社与被告高凤华、周洪启、王清学、王升如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各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桥头分社系原告设立的分支机构,其权利义务由原告承受,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借款后,被告高凤华未依约还本付息,被告周洪启、王清学、王升如未依约承担保证责任,均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99000元及利息,理由正当合法,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周洪启、王清学、王升如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高凤华追偿。被告高凤华、周洪启、王清学、王升如虽未答辩和到庭参加诉讼,但其借款和违约事实依据庭审调查和原告举证,足以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凤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99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21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周洪启、王清学、王升如对被告高凤华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凤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80元,由被告高凤华、周洪启、王清学、王升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仁举人民陪审员  亓本法人民陪审员  全爱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文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