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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03民初12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赵伯伯与兰州星河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伯伯,兰州星河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赵伯伯,兰州星河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赵伯伯,兰州星河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赵伯伯,兰州星河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3民初1236号原告:赵伯伯(又名赵老六),男,汉族,住甘肃省通渭县。被告:兰州星河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法定代表人:张玉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野,该公司副经理。原告赵伯伯与被告兰州星河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河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伯伯、被告星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伯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星河公司支付劳务费1.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星河公司雇佣原告在星河公司从事劳务工作。2012年12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写明尚欠原告劳务费7万元,截止2015年被告陆续支付原告5.8万元,尚欠1.2万元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星河公司辩称,承认暂扣原告劳务费1.2万元未付,理由是原告赵伯伯给其公司工作期间,在被告承建的兰州中川机场二号除尘器墙面工程工作中,原告做的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二号除尘器墙面出现大面积凹陷,建设单位要求被告进行加固维修,并扣除应支付公司的设备尾款1.8万元,给其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现在愿意支付原告劳务费0.5万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星河公司雇佣原告赵伯伯在星河公司从事劳务工作。2012年12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写明:“结算共计欠赵老六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元,所有欠条全部作废”。截止2015年被告陆续支付原告5.8万元,尚欠1.2万元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赵伯伯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2012年12月19日欠条一张;被告星河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兰州市锅炉安装公司第一工程处2013年3月1日出具的中川机场除尘器大修通知单和2013年7月27日出具的中川机场二号除尘器罚款通知单两份书证。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被告星河公司向原告赵伯伯出具的欠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表明赵伯伯与星河公司已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协议有效。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对星河公司抗辩赵伯伯所做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因星河公司提交的证据不充分,不能相互印证,本院不予认定。本案原告赵伯伯按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履行了劳动义务,但被告星河公司支付了部分劳动报酬后,未按双方约定付清全部劳动报酬,属违约行为。星河公司应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义务,承担付清赵伯伯约定的全部劳动报酬的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赵伯伯要求判令被告星河公司支付劳务费1.2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兰州星河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伯伯劳动报酬1.2万元。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兰州星河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窦继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