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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6民初7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原告李燕南诉被告沈阳开泰兴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燕南,沈阳开泰兴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6民初761号原告李燕南,男,汉族,1988年7月27日出生,住址辽宁省黑山县。被告沈阳开泰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兴顺街56-1号。法定代表人孔凡刚,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超,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李燕南诉被告沈阳开泰兴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胜岩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燕南、被告沈阳开泰兴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燕南诉称,请求法院判令确认2016年3月11日至2016年6月4日期间原告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494.25元,支付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1250元。被告沈阳开泰兴科技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隶属于沈阳卓盈丰达科技有限公司,从事支付宝地推工作,请求法院查实,驳回原告所有诉讼请求。被告工资2016年工资表里面也有未签订劳动合同名单,法院也依法判决并非原告所述,不签订劳动合同不在工资表中体现,原告工资发放是由范玉林和张超也证明了原告劳动关系为沈阳卓盈丰达科技有限公司。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1日,原告到被告单位工作地点面试后,开始从事“支付宝口碑”推广业务,约定基本工资每月2500元。原告在工作过程中接受被告单位原法定代表人张超的管理,并持印有被告单位名称的名片从事推广活动,由张超等人通过微信、支付宝等方式转账工资,而被告公司亦从事支付宝相关业务。2016年6月4日,经张超开会通知不再推广“支付宝口碑”业务,原告等人不再工作。原告曾向沈阳市铁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以无法送达至被申请人”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不服,即持不予受理通知书来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沈阳市铁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名片、工资转账记录、录音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自2016年3月1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对被告单位主张原告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与沈阳卓盈丰达科技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辩论意见,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主张,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现原、被告双方自2016年3月11日建立劳动关系,直至2016年6月4日原告不再从事原工作时,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故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支付2016年4月11日至2016年6月4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差额为4568.97元(2500元÷21.75元×15天+2500元+2500元÷21.75元×3天)。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2016年6月4日经被告单位原法定代表人张超开会通知不再推广“支付宝口碑”业务,原告等人便不再工作,现原告主张经济赔偿金,根据上述事实可以认定为用人单位提出并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结合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时间及工资标准,经济补偿金的数额应为1250元(2500元/月×0.5月)。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燕南与被告沈阳开泰兴科技有限公司在2016年3月11日至2016年6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沈阳开泰兴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燕南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568.97元;三、被告沈阳开泰兴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燕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额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李燕南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沈阳开泰兴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满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曹胜岩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