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4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舒凡、杨涛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凡,杨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4刑初39号公诉机关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舒凡,男,1992年12月13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大学文化,无职业,住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因吸毒于2016年10月2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蔡甸区看守所。辩护人陈祖信,湖北人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涛,男,1989年3月4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0月24日被抓获,同月25日因吸毒被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27日因本案事实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蔡甸区看守所。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以蔡检公诉刑诉[2017]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凡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杨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舒凡及其辩护人陈祖信、被告人杨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贩卖毒品罪事实2016年10月23日凌晨,被告人舒凡在杨涛位于武汉市蔡甸区大集街大集过渡房××的居住地,以每颗人民币5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杨某1出售5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并收取毒资人民币250元。随后,杨某1、杨涛及吴某1三人在房间内将该毒品吸食。2016年10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舒凡在杨涛位于蔡甸区大集街大集过渡房××的居住地,以每颗人民币5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杨某1出售2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并收取毒资人民币100元,杨某1随即在房间内将该毒品吸食。被告人舒凡向杨某1出售毒品后,吸毒人员辛某来到杨涛住所内,递给被告人舒凡人民币100元用于求购毒品,被告人收取毒资后外出,约半小时后回到住处,将2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出售给辛某,辛某随即在房间内将该毒品吸食。经现场检测,被告人舒凡、同案人杨涛及吸毒人员杨某1、吴某1、辛某尿液检测均呈甲基苯丙胺阳性。二、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2016年10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杨涛在其位于蔡甸区大集街大集过渡房××的居住地,提供吸毒工具,容留杨某1吸食毒品。2016年10月2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杨涛在上述居住地,提供吸毒工具,容留杨某1、吴某1吸食毒品。2016年10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杨涛再次在上述地点,提供吸毒工具,容留杨某1、辛某吸食毒品。经现场检测,被告人杨涛及吸毒人员杨某1、吴某1、辛某尿液检测均呈甲基苯丙胺阳性。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提供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舒凡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涛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舒凡辩称,(1)起诉书指控我向杨某1出售2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不属实,2颗甲基苯丙胺片剂是我自己吸食的,杨某1也没有给我人民币100元。(2)公安机关讯问时存在诱供。被告人舒凡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起诉书认定2016年10月24日下午,舒凡卖给杨某12颗麻果,证据不足。杨某1的询问笔录中陈述他给100元钱舒凡后,舒凡出去一会回来给了他2颗麻果,然后,他自己吸食了。而舒凡的讯问笔录中陈述,杨某1打电话他需要2颗麻果,他此时在开发区,身上正有2颗麻果,直接回到杨某1的暂住地,给了杨某1并和他一起吸食。此时,辛某来了,给了100元钱杨某1,杨某1将这100元钱给了舒凡,舒凡开车出去后再回来给了2颗麻果给杨某1,杨某1再给辛某。舒凡在开庭时也陈述他并没有收杨某1100元钱,只是收了辛某100元钱。所以从他们二人交待材料中可以看出,买卖麻果细节存疑。舒凡有吸食毒品的不良行为,但又不敢在家吸食,时而借用杨某1等有不良吸食毒品行为人的住处一起吸食毒品符合客观现实。(2)贩卖毒品案件通常要对毒品性质做必要鉴定,本案因不是当场侦破的毒品案件,仅仅凭被告人供述及相关吸食毒品人员的陈述不能认定是毒品。虽然有尿检结果呈阳性的鉴定结论,但因吸毒人员案发时间段多次吸食毒品,不能认定每次吸食的均是毒品。而一旦认定舒凡系三次以上贩毒,法定刑是三年以上。故本着疑罪从无的原则,请求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处罚。(3)被告人无前科,此次犯罪是初犯,也请人民法院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请人民法院依法对被告人舒凡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涛当庭承认自己所犯的罪行。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罪犯罪事实2016年10月23日凌晨,被告人舒凡在杨涛位于武汉市蔡甸区大集街大集过渡房××的居住地,以每颗人民币5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杨某1出售5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并收取毒资人民币250元。随后,杨某1、杨涛及吴某1三人在房间内将该毒品吸食。2016年10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舒凡在杨涛位于蔡甸区大集街大集过渡房××的居住地,以每颗人民币5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杨某1出售2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并收取毒品人民币100元,杨某1随即在房间内将该毒品吸食。随后,吸毒人员辛某来到杨涛住所内,递给被告人舒凡人民币100元用于求购毒品。被告人舒凡收取毒资后外出,后回到被告人杨涛的住处,将2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出售给辛某,辛某随即在房间内将该毒品吸食。经现场检测,被告人舒凡、同案人杨涛及吸毒人员杨某1、吴某1、辛某尿液检测均呈甲基苯丙胺阳性。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事实证据1.证人证言(1)证人吴某1的证言。证明2016年10月23日凌晨1时左右,我到大集街鑫龙大酒店旁的过渡房(酒店右转第一排过渡房最里面的一间,经辨认门牌号是××)找杨涛打牌,我和杨某1玩二人斗地主,到了凌晨两点多钟的时候,杨某1赢了钱,杨某1提议买麻果吸食,我就通过微信联系舒凡,说我和“老杨”在杨涛家里,“老杨”要你过来一下,舒凡过来后问我们要多少,杨某1就说要5颗麻果,舒凡就往斗地主的桌上丢下了5颗麻果,杨某1给了舒凡250元钱,杨某1要舒凡送点冰毒,舒凡就又递了一小袋冰毒后就走了。我和杨某1、杨涛就以火烧烫吸的方式吸食了5颗麻果和1包“油”。(2)证人杨某1的证言。证明2016年10月23日凌晨左右,我来到武汉蔡甸区大集街鑫龙酒店旁的过渡房那里找杨涛打牌,我、和吴某1两个人打牌玩二人“斗地主”。打了二、三个小时以后,我们两个人都很累了,我赢了钱,吴某1就打电话叫人送了5颗“麻果”和一包“油”过来,送“麻果”的这个人叫“舒凡”。因为我打牌赢了钱,所以我付了“舒凡”250元钱。我和杨涛、吴某1三个人就以火烧锡烫的方式吸食了5颗毒品“麻果”和一包“油”。2016年10月24日下午14时许,我来到蔡甸区大集街鑫龙酒店旁的过渡房那里找杨涛,我跟他说我喝了酒的想醒酒,因为最近杨涛给了我一个电话号码(189××××1578),对方叫舒凡,杨涛告诉我对方是卖“麻果”的,于是,我就联系了对方。(同日)15时左右,这个叫舒凡的就来到过渡房,我以50元一颗的价格买了2颗“麻果”,我给了他100元钱,他给了我2颗“麻果”。我吸食了差不多一颗半的时候,辛某也来到了杨涛的过渡房,紧接着这个叫舒凡的人也进来了,进门后辛某看到我在吸食“麻果”,他就说:“你也在这里”。我说:“你来咧,我这里还有一颗”,我看到辛某给了舒凡100元钱,让他去拿2颗“麻果”来。大概过了半个小时,舒凡就送了两颗“麻果”过来,辛某就利用我们之前用过的“麻果壶”以火烧锡烫的方式吸食了两颗毒品“麻果”。(3)证人辛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0月24日下午14时许,我来到蔡甸区大集街过渡房杨涛家中,因为杨涛家中经常有人吸食毒品,所以我的毒瘾来了,我就直接过来了,然后我看见杨某1正在吸食“麻果”,还有一个男子(我知道他是卖“麻果”的,但我不知道他的名字)也在,杨涛在旁边的房间里睡觉,我就递给这名男子100元钱,要他卖2颗“麻果”给我,他把钱收下后,说身上没有“麻果”了,要我等一下,然后他就走了。等了一会儿,我看那个男子还没有来,我就要杨涛帮我催一下,杨涛拿出手机后发现没有信号,就把这个男子的号码给我让我自己打,我打通后,这名男子要我再等一下,前后我等了一个小时左右,这名男子回来了,他递给我2颗“麻果”后就走了。我就用桌子上他们用过的“麻果壶”吸食毒品。我吸食完毒品后,就离开了。2.辨认笔录(1)被告人舒凡在侦查员张某1、吴某2的主持,在金中新的见证下对贩卖毒品的地点进行辨认的笔录。证明舒凡指出,大集街小集过渡房第一排××房就是其在2016年10月20日、23日、24日卖毒品“麻果”的地点。(2)被告人舒凡先后对向其购买毒品麻果的人进行辨认的笔录。证明舒凡指出,杨某1就是其称为“老杨”的男子;辛某就是在其手中购买毒品的“年轻男子”。(3)证人杨某1、辛某先后对向其贩卖毒品麻果的人进行辨认的笔录。证明杨某1、辛某均指出,舒凡就是向二人出售毒品麻果的人。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舒凡的供述。证明2016年10月23日凌晨,吴某1发微信联系我要买“麻果”并送到杨涛位于大集过渡房的家中。于是我就从家里出来,开车到开发区薛峰凤凰城附近找我的上家以38元一颗的价格购入了“麻果”6颗,然后我开车赶到杨涛家中,我看见“老杨”和吴某1两个人在斗两人地主,我问他们要多少“麻果”,他们说要5颗,然后他们递给我250元现金,我就递给他们5颗“麻果”,随后我就开车在自己家附近把身上多的1颗“麻果”吸食了。2016年10月24日下午14时许,“老杨”给我打电话说要100元的“麻果”并送到杨涛位于大集街大集过渡房的家中,我就开车到沌口开发区薛峰凤凰城东门附近找我的上家用78元钱购入“麻果”2颗,然后我就开车赶到大集过渡房杨涛的家中,以100元的价格卖给“老杨”2颗“麻果”。“老杨”当时给了我100钱,我(在杨涛的住处)把烟刚抽完准备走的时候,进来一个年轻男子,他搜出100元现金看着正在准备吸毒工具的“老杨”,“老杨”就跟我说,要我去帮这个男子带100元的“麻果”,我把这个男子的100元钱收下后,就开车再次来到开发区薛峰凤凰城附近,找我的上线那里以78元的价格购入“麻果”2颗,然后我开车返回杨涛家中,将买回来的两颗“麻果”递给了这个男子,随即我就离开了。4.书证(1)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关于被告人舒凡贩卖毒品一案《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证明2016年10月24日,公安机关侦查员在被告人杨涛居住的大集过渡房××中查获过滤壶两个。(2)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大集街派出所【2016】第075号、第076号、第077号、第078号、第079号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现场检测结果,被检测人杨涛、辛某、杨某1、吴某1、舒凡经现场检测,结果均为甲基苯丙胺呈阳性。(3)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蔡(公)大行决字【2016】1258号、1259号、1262号、1266号、12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杨涛、辛某、杨某1、吴某1、舒凡因吸毒被行政处罚的事实。(4)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蔡(公)大行社戒决字【2016】242号社区戒毒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责令被告人杨涛接受社区戒毒三年的事实。量刑证据1.证人证言。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大集街派出所侦查员吴某2、张某1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10月25日15时许,侦查人员吴某2、张某1在被告人舒凡位于武汉市蔡甸区大集街莲溪社区B31栋1104室的住处,将被告人舒凡依法传唤至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大集街派出所的事实。2.书证。被告人舒凡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舒凡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二、容留他人吸毒罪犯罪事实2016年10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杨涛在其位于蔡甸区大集街大集过渡房××的居住地,提供吸毒工具,容留杨某1吸食毒品。2016年10月2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杨涛在上述居住地,提供吸毒工具,容留杨某1、吴某1吸食毒品。2016年10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杨涛再次在上述地点,提供吸毒工具,容留杨某1、辛某吸食毒品。经现场检测,被告人杨涛及吸毒人员杨某1、吴某1、辛某尿液检测均呈甲基苯丙胺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涛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XX、吴超、辛露、杨国金的证言和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大集街派出所侦查员张某2、朱某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杨涛人员基本信息、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关于被告人杨涛容留他人吸毒一案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大集街派出所【2016】第075号、第076号、第077号、第078号、第079号现场检测报告书、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蔡(公)大行决字【2016】1258号、1259号、1262号、1266号、12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蔡(公)大行社戒决字【2016】242号社区戒毒决定书,辨认、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舒凡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杨涛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舒凡、杨涛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舒凡归案后,二次稳定供述了其向杨某1、辛某等人贩卖毒品的事实,与证人杨某1、辛某、吴某1的证言、相关书证均能相互印证,故被告人舒凡及其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第2笔贩卖毒品犯罪事实不能成立的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侦查机关对被告人舒凡的讯问均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办案场所进行,并依法对讯问进行全程录音录像,提审讯问过程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人舒凡关于侦查机关对其讯问时存在诱供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舒凡系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舒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对被告人杨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舒凡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舒凡的刑期自2016年10月25日起至2019年10月24日止。欠缴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杨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杨涛的刑期自2016年10月27日起至2017年9月25日止。欠缴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念慈人民陪审员 余昌盛人民陪审员 吴清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梅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