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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203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霍亚男危险驾驶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亚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03刑初86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霍亚男,男,1955年3月1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汉族,大专文化,系齐齐哈尔市正阳牙科大夫,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2016年12月2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以齐建检公诉刑诉〔2017〕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亚男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时慧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霍亚男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9日20时许,被告人霍亚男在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南马路的品质涮坊饭店饮酒后,驾驶号牌xxx澳柯玛牌两轮电动车驮乘刘某,沿东四道街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兴隆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兴隆路第二中学胡同由东向北转弯的苑某驾驶的×××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刘某受伤的交通事故,霍亚男被当场查获。鉴定意见为被告人霍亚男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50.5mg/100ml。霍亚男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5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公诉机关建议判处霍亚男拘役,并处罚金。霍亚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对量刑建议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齐齐哈尔市超标电动车登记证复印件,证实霍亚男系号牌xxx的电动车的所有人。2.齐齐哈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建华交警大队齐公交认字[2016]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霍亚男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3.齐齐哈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公交决字[2016]第xx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霍亚男在本次事故中因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处罚款500元。4.谅解书,证实苑某收到霍亚男的500元赔偿款,其对霍亚男的行为谅解。5.户籍证明,证实霍亚男的个人自然情况。(二)证人证言证人霍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晚上其与霍亚男一起饮酒及霍亚男饮酒后骑电动送刘某的情况。(三)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苑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12月9日其驾驶的汽车与霍亚男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其发现对方是饮酒驾车。2.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12月9日21时许,其和霍亚男一起饮酒后,其乘坐霍亚男驾驶的电动车回酒店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霍亚男供述,证实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五)鉴定意见1.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齐)公(刑技)鉴(毒化)字[2016]1858号检验报告,证实霍亚男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0.5mg/100ml。2.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齐安通司鉴中心[2016]车鉴字第B255号车辆属性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xxx澳柯玛牌二轮电动车为电动轻便摩托车,属于机动车范畴。(六)其他证据抓获及破案经过,证实霍亚男系当场查获。上列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霍亚男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霍亚男驾驶车辆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0.5mg/100ml,依法应处拘役,并处罚金。霍亚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所述,霍亚男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如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霍亚男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交纳),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齐慧春人民陪审员  孙永刚人民陪审员  周 晶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薛 薜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