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01行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周俊波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之间工伤认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俊波,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延边大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吉2401行初54号原告周俊波,女,1971年3月30日出生,现住吉林省龙井市。委托代理人李延海,龙井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隋芙红,龙井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建工街500号。法定代表人金润权,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栾俊强,该局工伤保险处处长。委托代理人徐希安,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延边大学,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公园路***号。法定代表人朴永浩,该校校长。原告周俊波诉被告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称州人社局)之间工伤认定一案,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3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被告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供了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1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延海、隋芙红,被告州人社局行政负责人李铁锡、委托代理人栾俊强、徐希安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延边大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10月17日,被告州人社局作出编号201608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原告丈夫冷丰收的死亡不予认定为工亡。原告诉称,案外人冷丰收是第三人延边大学单位的教师,2014年3月1日,冷丰收受第三人和国家留学基金管理委员会指派前往美国弗吉尼亚大学化学系有机化学专业进行学术交流和学术研究,学术交流研究期间为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2014年8月10日凌晨突发高血压性心脏病,经当地医务人员抢救无效,于同日早6时左右死亡。2015年5月8日,延边大学与原告共同向被告申请认定冷丰收的死亡为工亡。2015年8月6日,被告做出了编号为2015419号《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书》,原告不服被告的《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书》,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编号为2015419号《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书》,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该案经过一审法院审理,一审法院认为案外人冷丰收的死亡应认定为工伤,一审法院判决撤销了被告做出的201541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不服一审法院做出的行政判决结果,向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了上诉,经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冷丰收的死亡符合工伤认定条件,驳回了被告的上诉请求,维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被告收到两审法院判决结果后,在没有任何新的证据足以证明冷丰收的死亡属于不予认定工伤的情形下,被告再次做出了编号为201608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了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做出的编号为201608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判令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合法,同时证明原告与冷丰收系夫妻关系。证据2、延吉市人民法院(2015)延行初字第136号行政判决书、延边州法院(2016)吉24行终26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冷丰收是延边大学教师,受延边大学指派于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到美国弗吉尼亚大学有机化学专业进行学习和研究,2014年8月9日晚9-10时上床休息,8月10日凌晨4时许在住处突发心脏病于当日5时51分经抢救无效死亡,人民法院认为冷丰收从发病至死亡时间未超过48小时,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二款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或者开会期间应认定为因公外出期间且职工在因公外出期间与工作或者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开会无关的个人活动受到伤害的不予认定工伤,因此职工在因公外出期间只要不是因与外出学习或者开会无关的个人活动而受伤的,原则上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上述规定冷丰收的死亡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审法院依法判决撤消了被告作出的编号为2015419号不予认定工伤认定决定书,延边州法院依法驳回被告的上诉,维持一审法院判决。证据3、冷丰收研修计划及专家评审意见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冷丰收在美国进修研究时除弗吉尼亚大学化学系听取1-2门化学系研究生或本科生有机化学理论课积极与本人相关领域的学者交流,建立学术合作关系,证明冷丰收不仅限于弗吉尼亚大学进行学术交流和访问,而且可以与美国各大学相关领域学者进行任意交流。证据4、冷丰收的指导老师蒲林通过电子邮件给冷丰收的妻子发送的书信复印件一份,证明冷丰收在美国弗吉尼亚大学访问研究期间可以自由安排学习工作时间,冷丰收不是弗吉尼亚大学学生。证据5、国家劳动部劳险字(1992)16号文件、国务院发(1981)147号文件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根据该文件规定冷丰收的死亡应当属于工伤。被告州人社局辩称,我局依法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16086),证据确实、充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2015年6月6日,第三人延边大学作为申请人,向我局递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了相关资料。申请对冷丰收的病故进行工伤认定,我局经初步审查,符合受理条件,予以受理,经我局审核第三人(申请人)延边大学提交的相关资料,认定:“2014年8月10曰冷丰收同志在凌晨突发疾病,紧急呼叫当地911送往医院;2014年8月10日6时左右抢救无效死亡。”冷丰收同志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决定不予认定工亡。”我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15419)后,逝者冷丰收妻子,提起行政诉讼,经一、二审法院审理,撤销了我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15419)。我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15419)被撤销后,我局依法进行了调查,先后调取了下列证据:1.调查延边大学化学系主任金京一的笔录;2.调查延边大学化学系教员,当时处理冷丰收善后工作的张春波的笔录;3.调查中原工学院教师,当时与冷丰收一家三口同去迈阿密度假的随新民的笔录;4.我局与中国驻美国大使馆教育处陈武的往来电子邮件四件;5.陈武给我局传来《延边大学关于冷丰收同志在美病逝的说明》;6.调查延边大学国际交流合作处处长金银松的笔录。(以上证据祥见证据目录)我局依据第三人延边大学申请及提交的相关资认定:冷丰收于2014年3月1曰受延边大学委派到美国弗吉尼亚大学进行学术交流和研究,常住地为弗吉尼亚夏洛茨维尔。2014年8月10日6时左右,冷丰收在休假期间于美国佛罗里达州迈阿密-戴德县的一家旅店内,因突发心脏病死亡。医院诊断:高血压性心脏病,心脏停搏。冷丰收同志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我局的上述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1.原告在诉讼状中称“被告在没有任何新的证据足以证明冷丰收的死亡属于不予认定的情形下,被告再次作出了编号为201608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这一理由不能成立。我局依法调查的新证据作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16086)的证据,已向法庭提交,这次证据证明,原告所述被告没有新的证据的理由不能成立。2.原告在诉讼状中称:“经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冷丰收的死亡符合工伤认定条件。”这一理由不能成立。二审判决中,没有原告所述的冷丰收的死亡符合工伤认定条件的结论,原告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新的证据证明这一决定的正确。3.原告在诉讼状中称:“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了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但并未列举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了哪个法律法规规定,没有具体的论据,其论点是不能成立的。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16086)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实、充分,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所述理由没有事实依据,理由不能成立。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保障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的正确实施。被告州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证据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我局是依法设立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完全民事权力能力的、具有工伤认定行政管理职能的机关法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申请人延边大学提供:1、工伤认定申请表;2、居民身份证;3、死亡注销证明;4、事故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申请人延边大学申请工伤认定的理由:其学校教员冷丰收于2014年8月10曰凌晨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并提交了相关资料。经初步审查,申请人的申请符合受理条件,予以受理。证据3、申请人延边大学提供:1、国家公派出国访问学者协议书;2、公证书;3、资助出国留学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冷丰收被申请人延边大学以访问学者身份,公派到美国弗吉尼亚大学留学,留学期限:2014年3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证据4、申请人延边大学提供:1、弗吉尼亚大学化学系;2、美国官方认证的法律手续复印件一份,证明冷丰收自2014年4月在美国弗吉尼亚大学具体工作岗位为该大学的化学系实验室及工作表现。具体领导人为蒲林教授。证据5、申请人延边大学提供:1、死亡证明;2、美国官方对证明等认证的法律手续复印件一份,证明1、冷丰收死亡时间为2014年8月10日;2、死亡地点:美国迈阿密戴德县西亚里亚。证据6、申请人延边大学提供:1、迈阿密-戴德县紧急救援;2、迈阿密-戴德警察局报告书3、医学检查部门运送案例表复印件一份,证明1、迈阿密-戴德警察局2014年8月10日4:23接到报告,案件地点:迈阿密34大街西北1号312房屋,地点各类:宾馆。2、该局被派至36街NW(常青藤)路7401号救助一个需要援助的男人,到场时注意到冷丰收无意识、无反应。3、冷丰收被MDFR-R#35派送到蒲葵医院,到达后,医院人员对冷丰收进行了治疗,后来急诊室医生E-卡拉斯可宣布冷丰收在上午5:51死亡。4、冷丰收妻子陈述:她和冷丰收在9-10左右上床休息。冷妻惊醒注意到冷丰收大喘气,并处在痛苦之中,冷妻求助相邻房间人,相邻房间人区前台请求他人帮忙。5、冷丰收住址:弗吉尼亚州夏洛茨维尔常青路221号。证据7、被告制作的调查笔录:1、调查延边大学化学系主任金京一的笔录;2、调查延边大学化学系教员处理冷丰收善后工作的张春波的笔录;3、调查中原工学院教师,与冷丰收一家三口去迈阿密的随新民的笔录;4、照片;5、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证人随新民一家三口与冷丰收一家三口坐飞机到弗罗里达州的奥兰多,后又租车(由证人或冷丰收换着开车)到迈阿密。目的作社会考察风土人情等人文,有休假的成份,确切的学术交流活动或会议,议程没有,自发去考察当地风俗人情。在暑假,没有官方的交流活动或会议安排。2、冷丰收发病地点在迈阿密的宾馆,吃饭后各自回房间休息,凌晨四时左右冷丰收妻子喊随新民,随见冷病在床上,随进行施救,随夫人到楼下找保安,保安打的911电话,就地抢救半个小时,后送医院抢救。证据8、1、我局请求中国驻美国大使馆教育处协助工伤调查函及回复5份。2、延边大学关于冷丰收同志在美病逝的说明。3、我局调查延边大学国际交流合作处处长金银松的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1、中国驻美国大使馆教育处未发现冷当年去迈阿密为校方学术活动的任何依据。2、申请人延边大学国际交流合作处给国家留学基金委欧亚非事务部梅老师《延边大学关于冷丰收同志在美病逝的理由》确认:“冷丰收同志与家属(妻子、长子)在美国迈阿密度假期间,因病于2014年8月11日凌晨在迈阿密一家旅店病逝。”证据9、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我局的行政决定程序合法。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三人延边大学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第三人延边大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2、4、5号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认为该证据同时反证原告应当认定工伤,本院采信证据的真实性。证据6、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采信证据的真实性。证据7、被告作的调查笔录,原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虽然被调查人员没有出庭,但该笔录系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履行公务的行为,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采信证据的真实性。被告对原告证据1、4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采信证据的真实性。证据3、被告有异议,本院综合其他证据予以采信。证据5、不是认定工伤的依据,本院不予认证。本院根据庭审举证、质证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周俊波与冷丰收系夫妻关系。冷丰收生前系第三人延边大学教师,于2014年3月1日,受第三人延边大学的委派到美国弗吉尼亚大学有机化学专业进行学术交流和研究,学术交流期限至2015年2月28日止。常住地为美国弗吉尼亚夏洛茨维尔常青路221号。2014年8月,冷丰收及妻子一家三口人在休假期间与同在美国做访问学者的随新民一家三口人去迈阿密考察当地风土人情。2014年8月9日晚9时至10时左右冷丰收与周俊波在迈阿密宾馆上床休息。2014年8月10日凌晨4时许,冷丰收在宾馆突发疾病,经当地医生现场进行紧急抢救后送往医院救治,于当日5时51分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为高血压性心脏病。2015年5月6日,第三人延边大学与原告一同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认定冷丰收的死亡为因工死亡。被告受理了第三人和原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15年8月6日作出编号为201541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冷丰收的死亡未予以认定工伤。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延吉市和延边州两级法院审理,认为冷丰收在“其公寓上床休息”突发疾病死亡,“如无充分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的”应当认定视同工伤。法院判决撤销了被告作出的编号201541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15419)被撤销后,被告又进行了补充调查:向延边大学化学系主任金京一、当时处理冷丰收善后工作的延边大学化学系教员张春波、当时与冷丰收一家三口同去迈阿密度假的中原工学院教师随新民、延边大学国际交流合作处处长金银松做了调查,还有中国驻美国大使馆教育处陈武给被告传来《延边大学关于冷丰收同志在美病逝的说明》。被告通过补充调查查明,冷丰收的死亡地点以及死亡与工作原因关系与前一次的工伤认定确认的事实发生了变化。能够确认冷丰收受延边大学委派到美国弗吉尼亚大学进行学术交流和研究,常住地为弗吉尼亚夏洛茨维尔。2014年8月10日6时左右,冷丰收在休假期间于美国佛罗里达州迈阿密-戴德县的一家旅店内,突发心脏病死亡,而并非“在其公寓上床休息”突发疾病死亡。被告认为冷丰收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故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16086)再次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本院认为,冷丰收被公派到美国学习访问,在休假期间,与学友协同家人离开学习场所,去其他地方做与本专业无关的“风土人情”考察,在宾馆内休息死亡,不能认定为是工作原因、工作地点、工作时间,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原告要求认定冷丰收死亡为工伤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15419),人民法院以“如无充分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的”应当认定工伤为由判决撤销。现被告重新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16086)是在充分调查了解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有充分理由证明冷丰收死亡是非工作原因造成,被告根据新的事实重新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16086)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俊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周俊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司信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