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11刑更7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时兵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刑罚变更刑��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上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时兵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赣11刑更747号罪犯时兵,男,1967年8月23日出生于江西省铅山县,汉族,高中文化。现在江西省饶州监狱十监区服刑。生效裁判即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的(2014)信刑初字第222号刑事判��,以被告人时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并已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西省饶州监狱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江西省饶州监狱认为该罪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该犯的考核和奖惩情况材料等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该罪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曾先后获得表扬奖励10次、单项表扬4次。本院认为,罪犯时兵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时兵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7年6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江萍审 判 员 蔡 霞审 判 员 涂巍林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林梦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