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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2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李彦卫过失致人死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彦卫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2刑初34号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彦卫,男,1978年9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荥阳市,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地郑州市。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6年11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须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辩护人王昊,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公诉刑诉(20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彦卫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7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晓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彦卫及其辩护人王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5日19时许,在郑州市中原区一条无名小路的北端上坡处,被告人李彦卫驾驶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转弯时,不慎将骑电动车的工地保安被害人马某2碾压致死。经鉴定,马某2符合被机动车碾压致多器官严重损伤而死亡。警察到达现场后,被告人李彦卫主动到警车内接受处理。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李彦卫的供述、被害人家属马某丙的报案及陈述、证人陈某的报案及证言、证人翟某、马某1、孙某、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附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附照片、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郑州院前急救病历、破案报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彦卫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彦卫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李彦卫系自首,且已对被害人家属作出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5日19时许,在郑州市中原区的一条无名小路的北端上坡处,被告人李彦卫驾驶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转弯时,不慎将骑电动车的工地保安被害人马某2碾压致死。经鉴定,马某2符合被机动车碾压致多脏器严重损伤而死亡。警察到达现场后,被告人李彦卫主动到警车内接受处理。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近亲属虎某某、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2017年3月29日,被害人近亲属虎某某、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以李彦卫家属已赔偿其580000元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并对李彦卫表示谅解,本院依法审查后口头裁定准许虎某某、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撤诉。上述事实,有当庭出示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陈某的报案及证言,证实2016年11月16日晚上7时左右,其到郑州市某有限公司物业部上班,走到某某路东头时,看到往办公区的小路上坡上停了一辆后八轮大货车,大车的前车轮下面压着一辆白色的电动车,车后轮下面压着一个男子,地上有血迹,那男子当时已经死亡,其看出该男子是其同事马某2。撞到人的大货车是一辆红色的后八轮大货车,司机当时不在车上。2、被害人家属马某丙的报案及陈述,证实2016年11月15日晚上19时19分,其在家接到其父亲同事陈某的电话,说其父马某2出事了,让其赶快过去。其来到中原区的一条无名小路,看到小路的北头围了很多人,小路北头的坡上停了一辆红色的后八轮拉土车,车的右前轮下压着一辆白色的电动车,其一眼认出那是其父上班骑的电动车,接着看到车右后轮下面压着一个人,其过去发现是其父马某2,当时其父已经不会动了,身边有很多血迹。然后其拨打110报警。大货车的车牌号是豫A×××××。3、证人翟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15日晚上19时10分左右,其正在物业保安队室值班时,单位的队员赶过去对其说有员工出事了,在某某路上向保安队方向来时被一辆后八轮车撞死了。其赶到现场一看确实轧着人了,被撞的马某2是物业保安队队员。4、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15日晚上19时多,其在某工地上开钩机干活,接到李彦卫的电话,说是出事了,李彦卫开的后八轮车在进某工地的丁字路口下坡那儿撞着人了。其和伙计开车过去,到达现场后,李彦卫让其帮他报警,其拨打了120和110。5、证人马某1的证言,证实其是某工地保安,案发当时一辆大货车把其工地一个骑电动车的保安撞了,地点就在工地的东南角,一条南北走向的无名小路,北头连着某某路。6、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马某2符合被机动车碾轧致多脏器严重损伤而死亡。并附有郑州院前急救病历。7、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附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本案事发现场进行了勘验。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被告人李彦卫对本案事发地点进行了辨认。9、归案经过、郑州市公安局须水分局案件侦办大队出具的破案报告,证实警察到达现场后,被告人李彦卫主动到警车内接受处理。10、人口基本信息详细信息,证实了李彦卫的出生日期等个人基本情况。11、调解协议、收条及谅解书,证实李彦卫亲属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损失共计58万元,被害人近亲属虎某某、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对李彦卫的行为表示谅解。12、被告人李彦卫对起诉书指控其过失致人死亡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均能够相互印证,具备刑事证据有关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本质特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彦卫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彦卫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本案被告人李彦卫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本院在量刑时综合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李彦卫案发后在现场等候并主动接受公安机关的处理,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亲属已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赔偿,被害方对李彦卫的行为表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对告人李彦卫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彦卫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雪品人民陪审员  刘 红人民陪审员  尹维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林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