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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0民初5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上海琦嵇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携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琦嵇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携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10民初5122号原告:上海琦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注册地上海市徐汇区。法定代表人:张卓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青,男。被告:上海携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注册地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表人:陈鑫。原告上海琦嵇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携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1.关于被告住所地。根据法律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经本院核实,被告并未在其注册地“上海市杨浦区军工路XXX号XXX幢XXX-XXX室”实际经营,而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上海市宝山区沪太支路XXX弄XXX号XXX楼”,故本院认定被告的住所地为“上海市宝山区沪太支路XXX弄XXX号XXX楼”。2.关于合同履行地。根据法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因原告在系争买卖合同中所负的交货义务是该合同的特征义务,故原告住所地为本案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即合同履行地。经本院核实,原告并未在其注册地“上海市徐汇区东安路XXX弄XXX号二层217室”实际经营,而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上海市静安区天目中路XXX弄XXX号15A”,故本院认定本案合同履行地为“上海市静安区天目中路XXX弄XXX号15A”。综上所述,本案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不在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并无管辖权,应当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管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姚竞燕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沈佳越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行自行移送。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