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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9001民初5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分行与李小随、陈艳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分行,李小随,陈艳斌,李社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9001民初53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分行,住所地:济源市沁园中路5号。代表人:吕其亮,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闫江涛,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小随,男,1954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委托代理人:卢葡萄,系被告李小随妻子。被告:陈艳斌,男,198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被告:李社伟,男,1976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分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济源分行)与被告李小随、陈艳斌、李社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济源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闫江涛、被告李小随的委托代理人卢葡萄、陈艳斌、李社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济源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小随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自2015年8月2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贷款利息,被告陈艳斌、李社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9日,被告李小随在其处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10月28日,利率为年利率8.4%,逾期利率为年利率12.6%,由被告陈艳斌、李社伟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贷款本金,利息清至2015年8月21日。被告李小随辩称,贷款属实,当时是原告的工作人员翟邦毅和陈文伟找到其让其帮忙贷款,且其贷款时已过六十岁,不知道为何还能贷款。其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陈艳斌辩称,被告李小随贷款时其并没有到场,不知为何能担保。被告李社伟辩称:李小随贷款时其不知道,其感觉这是骗贷,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其是2014年贷的款,其去贷款时李小随和陈艳斌已经贷过款了,其对为李小随担保一事不清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3日,被告李小随作为借款人,被告陈艳斌、李社伟为多户联保担保人,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自2013年10月23日至2016年10月22日(额度有效期)止,借款人可在伍万元可循环借款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借款人每笔均需向贷款人申请并经审核确认。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40%来确定。1年期以内的借款执行固定利率,1年期以上的借款执行浮动利率。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达成期限变更协议的,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变更后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10月29日,被告李小随向原告申请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10月28日,利率为年利率8.4%,原告向被告李小随提供了50000元的借款。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贷款本金,利息清至2015年8月21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凭证、《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予以证明。被告方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免除其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对该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方辩称,当时实际是陈文伟找到其让其帮忙贷款,但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在合同上签字的法律后果,作为借款合同的相对方,应当接受合同的约束。至于款贷出后实际由谁使用,并不能用来对抗原告,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的其它辩称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也不予采纳。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李小随提供借款后,被告李小随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李小随未按期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李小随偿还借款50000元及相应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约定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所以,原告要求被告逾期后按年利率8.4%上浮50%向原告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陈艳斌、李社伟对被告李小随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所以原告要求被告陈艳斌、李社伟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小随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分行5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8月22日至同年的10月28日按年利率8.4%计算;从2015年10月29日起按年利率8.4%上浮5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二、被告陈艳斌、李社伟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计575元,由被告李小随负担,被告陈艳斌、李社伟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婷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小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