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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12刑初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龙沦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沦

案由

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2刑初18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沦,男,1990年7月7日出生于湖南省涟源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湖南省涟源市。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0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3日被逮捕。辩护人储武伟,江苏常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7]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沦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沦及其辩护人储武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6日至9日间,被告人龙沦在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武宜路与鸣新路十字路口的馨易曼儿旅馆805房间,用网上购买的“伪基站”设备非法占用频率,向用户发送高价收购驾照分广告信息,造成1.7518万用户通信中断不满1小时。另查明,2016年11月29日,被告人龙沦在常州市天宁区常润宾馆,采用上述“伪基站”向用户发送上述信息,因设备原因未能发送成功。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制作和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手机短信照片、住宿登记表、微信转账记录、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检测报告、伪基站影响人次统计表、影响用户数据、江苏省无线电管理局常州市管理处出具的文件等相关书证、证人周某、龙某1、龙某2、施某、张某、赵某、庞某的证言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沦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干扰无线电通讯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被告人龙沦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龙沦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定性不当,应予纠正;起诉认为被告人龙沦属坦白可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龙沦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龙沦的行为认定为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更为适宜,被告人龙沦无前科、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其建议对被告人龙沦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经查,被告人龙沦系为群发违法广告而使用伪基站设备,社会危害性较大,不宜宣告缓刑,故该点量刑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龙沦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预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0日起至2017年8月9日止)二、查获的“伪基站”设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碧莲人民陪审员  周勤奋人民陪审员  黄兰英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建兰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八十八条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或者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干扰无线电通讯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