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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民申3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无锡市锡能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金华市金顿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无锡市锡能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金华市金顿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民申39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无锡市锡能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洛社镇张镇村。法定代表人:黄伟明,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赵解浩,无锡市北塘区浩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金华市金顿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白龙桥镇立靖公路以东。法定代表人:宋银正,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伟锋,浙江驼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无锡市锡能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锡能公司)为与被申请人金华市金顿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7民终19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锡能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所依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错误。首先,锡能公司虽未直接与金顿公司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本案所涉货物确系由锡能公司生产,金顿公司也收到了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那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关系是毋庸置疑的,金顿公司理应向锡能公司支付相应的货款,一、二审法院在认定事实时却认为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证据不足,明显是偏袒金顿公司。其次,本案一审法院认为金顿公司与毕金溪之间存在涉案货物的买卖,是认定事实错误,其所依据的证据与金顿公司提供的证据存在矛盾,锡能公司从未和毕金溪接触过,也没有委托毕金溪出售货物代收货款。涉案货物在出售前由锡能公司所有,出售后由金顿公司所有这一事实有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无证据证明毕金溪是涉案货物的所有人,毕金溪没有依法取得涉案货款的依据,而二审法院认定的2015年6月19日金顿公司在发票复印件上备注“票、货已收,款已清”与其向毕金溪履行案涉货物付款义务的事实相印证从事实和法律上讲都是荒唐的,退一万步来说,金顿公司向不是货物所有人的毕金溪支付货款的行为也是不适当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锡能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金顿公司答辩称: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本案双方之间根本不存在所谓的买卖合同关系。本案双方间从未就涉案业务作出过任何形式的要约和承诺;原审庭审证据表明,涉案买卖货物均是“王建国”通过朱某的物流公司直接托运交给金顿公司,托运费由“王建国”承担,锡能公司在原审时承认对王建国未进行书面或口头授权,“王建国”也不是其公司员工,锡能公司并非是涉案货物的交付人;锡能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谓的买卖合同成立和涉案买卖标的物的交付,相反根据金顿公司提供的证据能证明金顿公司与锡能公司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虽然存在锡能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和金顿公司支付首次款项的行为,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和朱某的证言等证据,并不能证明本案双方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更不能证明合同的实际履行。锡能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综上,请求驳回锡能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锡能公司与金顿公司之间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锡能公司在原审时提供了涉案货物的相关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以证明其主张。金顿公司对收到涉案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第一笔货款由其汇给锡能公司并不否认,但认为钢管是其从案外人毕金溪处购买,毕金溪与“王建国”存在业务往来,货款其已向毕金溪支付。锡能公司在原审时认可本案双方当事人未就涉案钢管买卖事宜进行过直接联系,而是通过“王建国”进行。锡能公司在原审时否认“王建国”系其公司员工,同时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王建国”是涉案业务的介绍人或“王建国”系受锡能公司的委托。而根据原审出庭作证的证人朱某及毕金溪的证言证实,毕金溪得到金顿公司所需的钢管信息后,联系“王建国”办理购买事宜,由“王建国”联系货运人员并办理托运事宜。在原审时锡能公司认可涉案钢管的规格、数量、价格等基本信息皆经由“王建国”确定。因此,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达成购买钢管的合意及锡能公司向金顿公司实际交付了涉案钢管。尽管从锡能公司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看,金顿公司于2015年6月19日在该复印件上备注“票,货已收,款已清”,但现并无证据证明锡能公司在收到上述复印件后就此提出异议,且前述备注内容与毕金溪在原审庭审时所作的证言及金顿公司提供的汇款凭证相印证,故锡能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原审据此判决驳回锡能公司的诉请并无不当。综上,锡能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无锡市锡能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黄 青审 判 员  吴云辉代理审判员  张碧青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丁 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