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03执8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陈开忠、邱志芹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开忠,邱志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303执891号申请执行人:陈开忠,男,1978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被执行人:邱志芹,女,198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本院在执行陈开忠与邱志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6)闽0303民初1757号民事调解,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通知履行义务。经查,被执行人邱志芹有坐落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房产一处,且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及本院另案均已对上述房产采取查封措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1条、42条规定,裁定如下:一、轮候查封被执行人邱志芹所有的坐落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房产一处。二、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被执行人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的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自在先查封解除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陈廷赟执行员 陈天雨执行员 吴元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方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