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刑终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5-03
案件名称
邵建新票据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邵建新
案由
票据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6刑终271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邵建新,男,197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浙江省嘉善县。因本案于2016年5月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辩护人黄昊,广东东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邵建新犯票据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2月9日作出(2016)粤0605刑初491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邵建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1月中旬,被告人邵建新取得由周某(另案处理)提供的一张经过变造的票面金额为61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后,联系董某(另案处理)找人贴现。董某又经黎某、李某3、蓝某、陈某3、何某1(均另案处理)及中间人甘某、林某层层介绍,约定以595.143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害人诚创益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某2。同月17日,上述七人为谋取巨额利益,明知是虚假的银行承兑汇票,仍到广州市越秀区香岛酒家与何某2指派的公司员工李某1进行交易。交易期间,邵建新自称“黄某3”假扮持票人,何某1先后通过陈某1、石某找到速泽公司法定代表人赖某,借用速泽公司账户接收款项并由该公司财务人员李某2到交易现场操作。李某1到现场验票后,让何某2通知事先联系的达南大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某通过该公司账户直接将595.1435万元转款给速泽公司。交易完成后,邵建新及董某、黎某、李某3、蓝某、陈某3、何某1等人立即在现场进行分赃,并由李某2分别将款项存入各人指定的账户,其中董某收取1079970元,后将60万元存入邵建新指定的罗某的账户,罗某又将60万元提现交给邵建新;黎某收取32.5万元;李某3收取384970元;蓝某收取65万元;陈某3收取1151837元;何某1收取608000元,另,林某收取1.6万元;陈某1收取59500元;石某通过卢雪欢账户收取59500元。次日,诚创益公司持上述承兑汇票到工商银行佛山分行办理抵押业务时,发现被骗遂报警。经中国人民银行印制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该票据为变造票。同月18日,董某等六人先后知道票据被银行退票、事情败露后,相互通气,继续掩饰、隐瞒自己所收取的赃款,并将赃款归个人使用。案发后,黎某家属力保学代其退赃54000元;李某3家属李雄会代其退赃共38万元;陈某1、石某、林某收取款项已分别退回。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诚创益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某2的陈述,被告人邵建新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1、林某、甘某、陈某1、吴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许某、李某2、赖某、郑某、钟某、吴某2、王某、郭某、陈某2、申某、黄某1、黄某2、董某、黎某、李某3、蓝某、陈某3、何某1的证言,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诚创益公司的营业执照、委托书、借款借据及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三兴明珠公司、南宁金盈海公司、果贝安装部、梓煜公司、双某公司、杭州羽毅、毅兑公司的相关工商资料,中信银行南宁分行出具的票据资料,中信银行南宁分行与三兴明珠公司签订的权利质押合同,中信银行南宁分行出具的说明及电脑系统截图,平安银行托收凭证,被告人邵建新及罗某账户流水,邵建新的户籍证明。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邵建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是变造的汇票而使用,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邵建新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邵建新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继续追缴赃款5382435元,发还被害人佛山市诚创益进出口有限公司。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邵建新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1.邵建新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2.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邵建新犯票据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邵建新及其辩护人提出邵建新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的意见,经查,上诉人邵建新从他人处取得假造票据后,与董某合谋促成票据交易,并假扮持票人骗取被害人巨额,在共同诈骗过程中起主要作用,不是从犯,上述事实有上诉人邵建新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1、林某、甘某、李某2、董某、黎某、李某3、蓝某、陈某3、何某1的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故该上诉及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邵建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是变造的汇票而使用,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上诉人邵建新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依法减轻处罚。原审判决已经根据上诉人邵建新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在法定刑幅度内予以量刑,量刑适当,故上诉人邵建新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蔡大宇审 判 员 唐毅军代理审判员 彭世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叶少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