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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03民初4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原告承德市安美发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谢晓敏、谢永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承德市安美发商贸有限公司,谢晓敏,谢永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03民初416号原告:承德市安美发商���有限公司,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陶桂荣,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学武,河北汇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晓敏,男,1976年2月9日出生,满族,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被告:谢永才,男,1951年9月2日出生,满族,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原告承德市安美发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谢晓敏、谢永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承德市安美发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陶桂荣、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学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晓敏、谢永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承德市安美发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货款5316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15年5月2日起至全部货款偿还完毕之日止,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谢晓敏在承德市双滦区三岔口香江工地施工时,从原告处购买了建筑材料,由原告负责送至二被告的施工工地,收到材料后,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签字确认单,但二被告尚欠原告53160.00元材料款未能全额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谢晓敏未作当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但在本院2017年3月17日询问被告谢晓敏的询问笔录中,被告谢晓敏对原告提交的出库单不持异议,并称2015年2月其在承德市双滦区香江家具城B区承揽了外墙保温工程,于2015年4月通过原告的��理魏国忠在原告处陆续购买了胶粉和颗粒等保温材料。2015年年底工程完工后,其已给付魏国忠货款60000.00元,但魏国忠已于2016年1月底去世。被告谢晓敏还称,被告谢永才系其父亲,被告谢永才只负责为其收货,不是实际施工人。另外,在出库单中签字的王宗宝系其库管员。被告谢永才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原告与被告谢晓敏达成了买卖建筑材料胶粉和颗粒的口头协议。根据原告提供的出库单记载,2015年4月4日,原告出售胶粉和颗粒计2立方米,单价380.00元,计760.00元,并由被告谢永才签收;2015年4月13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原告出售胶粉和颗粒计160立方米,单价280.00元,计44800.00元,其中2015年4月13日的出库单中记载的胶粉和颗粒由被告谢晓敏签收,2015年4月27日的出库单中记载的胶粉和颗粒由王宗宝签收,其余出库单中记载的胶粉和颗粒由被告谢永才签收;2015年4月30日,原告出售颗粒200袋,单价10.00元,计2000.00元,由被告谢永才签收。2015年5月1日,原告出售胶粉和颗粒计20立方米,单价280.00元,计5600.00元,由被告谢永才签收。上述胶粉和颗粒款累计53160.00元。本院认为,被告谢晓敏与原告达成了买卖建筑材料(胶粉和颗粒)的口头协议,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称被告谢晓敏与被告谢永才系合伙关系,二被告应共同给付原告货款,但原告未就此问题进行举证,且原告在庭审过程中亦认可其与被告谢晓敏在商谈买卖胶粉和颗粒的过程中,被告谢晓敏承诺向其支付货款,故本院不能认定被告谢永才具有给付原告货款的义务。被告谢晓敏与原告达成买卖胶粉和颗粒的协议后,原告已向被告谢晓敏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谢晓敏应当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被告谢晓敏称其已向原告的经理魏国忠支付货款60000.00元,该款系给付原告的货款,但被告谢晓敏未就此问题进行举证,故本院不能认定其已向原告支付了货款。关于付款时间,因双方未就具体的付款时间举证,亦未就付款时间存在补充协议或交易习惯进行举证,故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被告谢晓敏应当在收到货物的同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关于利息,因被告谢晓敏拖欠原告货款未付,原告必然产生相应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自最后一次送货的次日起,即自2015年5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开始计算所欠货款的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晓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承德市安美发商贸有限公司建筑材料(胶粉和颗粒)款5316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5316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日起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承德市安美发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9.00元,减半收取计564.50元,由谢晓敏负担。如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爽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温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