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702民初17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达州市达商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桂电波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达州市达商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桂电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02民初1737号原告:达州市达商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达州市通川区。法定代表人:李冬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红,四川法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桂电波,男,197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原告达州市达商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达商投资公司)与被告桂电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达州市达商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桂电波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回原告借款500万元及该款资金利息93.16万元(从2015年4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按月息1.3%计算),并责令被告支付按1.3%计算借款利息至付清时止;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50万元和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9日,被告因经营周转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方借款人民币600万元,期限10天,月利率1.3%,同时约定了违约责任等条款。同时,原告分三笔将借款600万元划入被告指定账户,被告出具了《借款交付凭据》。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4年10月23日偿还了100万元,下欠500万元至今未还,利息也只付至2015年4月1日。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未予偿还。被告桂电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原告达州市达商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合同》复印件、借款交付凭据复印件、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收款收据》、桂电波借款情况说明等,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9日,被告桂电波与原告达商投资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协议约定,桂电波因经营周转向达商投资公司借款6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0天,借款月利率为1.3%,按月结付利息,从合同生效次月开始结付至本金结清时止,借款方为本息、违约金及出借方实现债权费用承担不可撤销的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并对违约责任进行了具体约定,借款方应按约定按时足额付息,否则视为违约。借款方第一次违约,按约定利息的30%向出借方支付违约金;第二次违约,按约定利息的50%向出借方支付违约金;借款方逾期偿还借款本金视为违约,应按逾期偿还本金的50%向出借方支付违约金,同时出借方有权变卖抵押担保物用于清偿借款本息及出借方实现债权费用。同日桂电波作为借款人在借款交付凭据上签字,备注利息起计日为2014年9月9日,达商投资公司的开户行为中国工商银行达州通川支行的账户分别将300万元、180万元、120万元转入户名为桂电波的账户。2014年10月23日,桂电波向达商投资公司还款100万元,其是通过户名为崔斌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分行运营管理部的账户向达商投资公司账户转款100万元。同时查明,原告达商投资公司提交《桂电波借款情况说明》,载明:“借款人桂电波于2014年9月9日从我公司借款600万元,约定月利率1.30%;同时约定由桂电波按照借款金额向四川省达州商业集团现代服务分公司(以下简称达州现代服务分公司)交纳咨询费,月咨询费率为1.7%,其咨询费由我公司一并收取后,再由我公司转付给现代服务分公司。借款人桂电波于2014年10月23归还借款100万元;桂电波从2014年9月10日起支付利息及咨询费,但从2015年4月1日支付利息及咨询费后未再付款,累计收到99.30万元,其中:借款利息43万元、咨询费56.30万元。……”。本院认为,被告桂电波向原告达州市达商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借款600万元已归还100万元因此尚欠500万元本金的事实,有原告达商投资公司出具的《借款合同》、《借款交付凭据》、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等内容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和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被告桂电波应依法承担偿还所欠原告借款500万元的民事责任。原告提交书面情况说明拟证明被告桂电波借款后截止2015年4月1日付款99.30万元,其中支付利息43万元,咨询费56.30万元,但未提供与被告桂电波约定按借款金额缴纳咨询费及月咨询费率为1.7%,并由原告代收咨询费的证据,且达州现代服务分公司系案外人,故原告主张所收56.30万元为咨询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56.30万元为桂电波缴纳给原告的借款利息,即共给付借款利息99.30万元,按照原、被告双方约定月利率1.3%和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金额计算,被告已给付利息至2015年12月8日。关于原告请求资金利息和违约金250万元等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被告对利息、违约金的约定超过该规定,故原告主张的利息、违约金等应从2015年12月9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据此,为维护正常经济秩序,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桂电波于本判决生效后次日内向原告达州市达商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从2015年12月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达州市达商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821元,由被告桂电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海燕人民陪审员 曲绍菊人民陪审员 李长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密 来自: